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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仁

何孟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何孟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陳志仁及何孟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

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何孟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何孟恭就毀損犯行,與被告陳志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志仁上開傷害及毀損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難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陳志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被告陳志仁前因運輸毒品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110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被告何孟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渠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見被告2人法敵對意識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顯然有別,且行為態樣互殊,爰均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被告2人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

共同毀損告訴人車輛,被告陳志仁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陳志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水電,與家人同住;被告何孟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水電,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陳志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此經被告供述在卷(院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54號被 告 陳志仁

何孟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仁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何孟恭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時,林施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車)搭載張棋富行駛在甲車前方,雙方因故發生糾紛,陳志仁駕駛甲車自後追逐乙車,並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8時41分許,在鯉南路118之23號前,以甲車自後撞擊乙車,乙車停車後,陳志仁持高爾夫球桿下車,敲擊乙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致前開玻璃破裂,林施均持高爾夫球桿下車後,陳志仁隨即持高爾夫球桿毆擊林施均,致林施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林施均憤而持持高爾夫球桿敲擊甲車前引擎蓋一下,何孟恭見狀,與陳志仁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自甲車副駕駛座移至駕駛座,駕駛甲車自後追撞乙車,乙車因陳志仁、何孟恭之毀損行為,致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後保險桿及後車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施均。

二、案經林施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否認持高爾夫球桿敲擊乙車之犯行,辯稱:乙車擋風玻璃是告訴人自己打的云云。 2 被告何孟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甲車自後撞擊乙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施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張棋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及道路監視影像擷取畫面9張、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何孟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等就前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志仁所為之毀損罪及傷害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之犯罪計畫,且該2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1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陳志仁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