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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宥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宥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宥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具體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惟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詐欺罪)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性質有別,行為態樣亦差異甚鉅,尚難逕認因前案執行無成效,而謂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前揭關於被告應否加重其刑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

品,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持剪刀犯之,客觀上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持用剪刀,係以跳躍配合戳取之方式,延伸其手部可及範圍,以取得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之財物,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廖崇翔,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等情;參以被告前有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尚有父親、祖母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東西均已變賣,但變賣之數額與告訴人所稱之原物價值高低如何,猶未可知,則原物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自應就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剪刀1把,固屬其施以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然考量該物品非屬專供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且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40023484號卷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46號卷 偵卷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泡泡瑪特公仔 1盒 約6,000元 2 史迪奇公仔 1盒 約3,000元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46號被 告 朱宥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宥寪前於民國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23日凌晨2時42分許,騎乘其父親朱允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街000號由廖崇翔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趁店內無人看守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以跳躍配合剪刀戳取之方式,接續竊取廖崇翔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之泡泡瑪特公仔及史迪奇公仔(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各1隻,得手後騎乘原機車離去,並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廖崇翔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依廖崇翔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調閱沿線監視器影像,並反查竊嫌所使用之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崇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宥寪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廖崇翔所有之泡泡瑪特公仔及史迪奇公仔各1隻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用跳躍方式把公仔弄下來,有無攜帶剪刀已不復記憶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廖崇翔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泡泡瑪特公仔及史迪奇公仔各1隻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朱允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⒈證明證人朱允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為被告所騎乘之事實。 ⒉指認道路監視器影像攝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攝得之竊嫌均為被告之事實。 ㈣ 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後製作之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使用證人朱允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代步工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跳躍配合剪刀戳取之方式,接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泡泡瑪特公仔及史迪奇公仔各1隻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盜時所使用之剪刀1支,雖為被告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及現仍存在,又無重要價值,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程序耗費之不經濟,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泡泡瑪特公仔及史迪奇公仔各1隻,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雖被告稱已將其變賣等語,然卷內尚乏證據以實其說,佐以贓物衡情多為賤賣,而贓物因賤賣之結果而貶值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是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