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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恩睿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20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恩睿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10行「…,基於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及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更正為「…,基於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恩睿於本院審理(含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犯行部分,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之一罪論。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皆已載明被告「翻牆進入行竊」之踰越牆垣竊盜加重事由,僅核犯欄部分或誤主張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一般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或漏未主張踰越牆垣竊盜之加重事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固屬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17、48頁),當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僅係竊盜加重條件之增加,由本院併予論究即可,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利用同一機會,著手實施竊取複數被害人、持有人之財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雖係分3日行竊複數被害人、持有人之財物,然時間連綿密接、地點同一,是均足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竊盜行為,於時空上皆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行為,惟因造成不同被害人、持有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高度危險,各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從一重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加重竊盜部分,係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檢察官主張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加重竊盜部分,應論以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亦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本案歷次行為時,均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精神障礙減刑事由,且提出相關醫療資料為據(本院卷第67-92頁)。然查,本案失竊地點即草屯拖吊保管場周遭均有道路可供直接抵達,有現場平面圖可證(警卷第77頁),被告卻僅騎乘機車至草屯拖吊保管場附近之堤防便道,將機車停放在堤防便道後,步行前往草屯拖吊保管場以翻牆入內行竊,竊取得手後再折返機車停放處並騎車離去等情,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警卷第85-133頁),此顯為被告規避其車牌遭草屯拖吊保管場及周遭沿線道路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得,以免輕易為警循線查獲之迂迴舉措;再參被告供稱:我有先去現場勘查,在現場繞一圈後,我發現我進入那邊的牆比較低,可以爬上去,所以我就從那裡爬進去偷東西,而我之所以偷車牌,是因為1個月的薪水有3分之2都在繳車輛違規、科技執法的罰單,所以想說偷車牌掛在我自己的車上等語(偵卷第40、41頁),亦可知其本案行為前,不僅有詳細行竊規劃,更按當時具體需求而設定明確行竊目標,如非「行為時」對自己所為及周遭環境有明確認知,並能憑藉其主觀認知而據以行事之人,實無從配合特定環境情況而如此縝密規劃犯罪,由此足徵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其認知及控制能力俱屬正常,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況。另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醫療資料可知,被告因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患有「腦動靜脈畸形」之罕見疾病,經手術治療後,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且仍有局部頑治性神經症狀,致精神及勞動能力明顯降低而較一般人低下,嗣接受診斷,經醫師自其所呈現之情緒不穩定、病態性偷竊行為、專注力不集中、判斷力低下,已達精神耗弱、無法完全處理自身事務等情狀,確認其患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中度鬱症」等病症,但被告未經嚴謹精神醫學鑑定,如純憑相關醫療資料所載「病態性偷竊行為」、「精神耗弱」、「其他特定精神疾病」、「中度鬱症」等語,即逕推論被告於行為時已該當法定減免刑責事由之精神障礙情狀,實嫌率斷。準此,被告本案歷次所為,均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屬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旨揭所請,洵非有據。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及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均始終坦認不諱,且各次行竊所得俱無價值高昂之物,被告亦已將所竊得之物均如數歸還,顯有悛悔實據;又被告既有前述病症,雖未至得據以減免刑責之精神障礙程度,然應可認其認知及自我控制能力仍有受上開病症影響而不若常人健全,終致從事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倘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作為被告之量刑基準,應有過度評價、情輕法重之憾,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將本案所竊得之物均予歸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提出之相關量刑資料(詳本院卷第59、67-92頁),暨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從事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再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所侵害之法益、從事犯罪之期間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等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T字扳手、套筒扳手各1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24所示之物),乃被告用以實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工具,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為此部分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警卷第61、62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游恩睿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游恩睿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字扳手、套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20號被 告 游恩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恩睿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7日2時11分許,騎乘不知情外祖父葉棋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南投交通隊)小隊長李堂榮所管理位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投公路15K橋下(即溪南路烏溪南岸堤防旁)之草屯拖吊保管場(下稱本件保管場),翻牆進入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及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5年1月18日2時6分許、115年1月19日1時50分許騎乘本件機車,於115年1月20日1時48分許駕駛不知情外祖父葉棋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貨車),前往本件保管場,翻牆進入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套筒扳手、T字扳手等兇器,竊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另案偵辦公共危險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所有權人之車牌,並毀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施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上之封條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上之封條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上之封條1紙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如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之物,再竊取本件保管場內由李堂榮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經本件保管場人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捕,並於115年1月26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拘票,前往游恩睿居所即彰化縣○○市○○街000號執行搜索、拘提,扣得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再經游恩睿主動攜同警方前往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縣立體育場停車場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之物,及前往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19至23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予持有人李堂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恩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哲瑋、王元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示意圖、勘察照片、115年3月17日交通警察隊職務報告暨所附之贓物名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毀損之封印照片、115年1月20日、115年1月26日南投交通隊小隊長李堂榮職務報告、南投地院115年度聲搜字第45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南投縣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刑大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檢察官拘票、115/01/18、115/01/19竊嫌路線圖、115/01/20竊嫌路線圖、115/01/18竊嫌行動時序表、115/01/19竊嫌行動時序表、115/01/20竊嫌行動時序表、115/01/18草屯拖吊保管場號牌遭竊案件時序表、115/01/20草屯拖吊保管場號牌遭竊案件時序表、草屯拖吊保管場查扣車輛車牌遭竊案115/01/18、115/01/19、115/01/20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遭查獲時之穿著照片、本件機車車行軌跡資料、本件貨車車行軌跡資料、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自行拍攝之本件保管場現場照片、GOOGLE MAP儲存資訊、被告之親友網脈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前段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而接續3天為之,時間連續、地點相同,各次行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意,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及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及同時對複數被害人犯竊盜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論以情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業已發還予持有人李堂榮,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詹嘉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汽車鑰匙 (車號:000-0000號) 1支 卓嘉賢 2 汽車鑰匙 (車號:000-0000號) 1支 林敬鎧 3 汽車鑰匙 (車號:0000-00號) 1支 張詩尉 4 汽車鑰匙 (車號0000-00號) 1支 邱子薰 5 汽車鑰匙 (車號:000-0000號) 1支 蔣志弘 6 汽車鑰匙 (廠牌:BMW) 1支 李堂榮 車輛已拍賣 7 汽車鑰匙 (廠牌:BENZ) 1支 李堂榮 車輛已拍賣 8 機車鑰匙 (車號:000-000號) 2支 龍燕車業 (獨資) 9 機車鑰匙 (車號:000-000號) 1支 吳佩蓉 10 機車鑰匙 (編號:B6214) 1支 李堂榮 車輛已拍賣 11 機車鑰匙 (編號:M87-P) 1支 李堂榮 車輛已拍賣 12 BTD-3052號車牌 1面 張麗屏 13 BED-0760號車牌 2面 高育祥 14 CBJ-5515號車牌 2面 高哲瑋 15 8385-W3號車牌 2面 崴鈦企業社 16 BXQ-7351號車牌 2面 王元任 17 AGF-9121號車牌 2面 宋家駿 18 AYM-8777號車牌 2面 簡大佑 19 球棒 2支 高哲瑋 CBJ-5515號車上物品 20 CK香水 1罐 高哲瑋 CBJ-5515號車上物品 21 香氛片 7片 高哲瑋 CBJ-5515號車上物品 22 警棍 1支 李堂榮 23 T字扳手 1支 游恩睿 24 套筒扳手 1盒 游恩睿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