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崴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崴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崴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被告提起抗告,嗣被告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並於民國114年5月7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見其遠離毒品之意志不堅;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於審理期間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鋼鐵,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多元,離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69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生活一切情況及檢察官、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被 告 游崴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崴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南投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所函報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7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4年9月23日下午,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游崴森上址住處進行搜索,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經游崴森同意,於114年9月25日16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崴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204)、本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04)、南投地院114年聲搜字第549號搜索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