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科男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人姓名由本判決逕行遮隱)。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BK000-H114055告訴被告A07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犯性騷擾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證物袋),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49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自民國114年4月起僱用未成年之甲女(代號:BK000-H114055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其經營,址設南投縣○○市○○街000號李記紅茶冰店擔任工讀生,其明知甲女未滿18歲,仍意圖性騷擾,基於利用權勢故意對少年犯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4年10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假意要求甲女至監視器遭物流籃遮擋之上開冰店內場後方冰箱處整理飲料,乘甲女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自後環抱甲女腰部,甲女立即撥開A07雙手,A07無視甲女拒絕,再度伸手摟抱甲女,並對甲女稱:「可以色色嗎?」,而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之於警詢、偵訊供述 1.坦承僱用未成年甲女,於上開時間要求甲女至內場冰箱處整理飲料; 2.內場監視器於上開時間遭物流籃遮擋; 3.坦承甲女自內場到前方櫃檯後,即撥打Instagram電話與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①證人○○○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與告訴人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甲女於114年10月18日下午4時23分許撥打Instagram視訊電話,被告走過告訴人身後,告訴人即噤聲不語,證人又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回撥,告訴人回傳「老闆在旁邊」、「我聽不到我沒有開聲音」等事實。 4 上開冰店監視器影片光碟及截圖照片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頻繁進出內場及外場; 2.監視器因物流箱遮擋而未能照到後方冰箱。 5 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騷擾罪嫌。被告利用雇主之身分,對於因業務受其監督之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犯行,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甲女犯性騷擾,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