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38號、115年度偵字第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同年9月2日13時25分」更正為「同年9月2日13時15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油錢箱鎖頭」更正為「香油錢箱鎖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新臺幣2,700元」後補充「足生損害於A0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月15日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75、78
4、857、989號及114年度偵字第1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係於114年8月30日凌晨1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上次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破壞香油錢箱鎖頭後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該等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詳予載明,且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範圍;而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刑法第354條之罪名,然該罪與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縱未告知其等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並與其他7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而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之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案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竊取告訴人A03所
管領之金錢,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而被告又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並可能孳生其他犯罪,且曾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傷害行為,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之金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衡酌被告尚涉犯有另案竊盜及施用毒品數罪於偵審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乙情,為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並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4100010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應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盛裝毒品,其內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該包裝袋已無法分離,應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之為毒品以違禁物處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新臺幣2,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1.9321克 含包裝袋1個 2 油壓剪 1支 未扣案 3 現金 2,700元 未扣案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38號115年度偵字第489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多件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7月、3月、3月、8月、8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1年10月後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6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30日
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A04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於同年9月2日13時2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並解送A04至本署拘留所,經本署法警於同日19時40分許,執行搜身勤務,在其長夾內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321公克),且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年9
月9日5時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涉竊盜該普通重型機車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144號、第26722號追加起訴)至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之慈德宮,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油壓剪(本案未查扣)破壞A03管理之油錢箱鎖頭竊得現金新臺幣2,700元,騎車逃逸後將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A03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 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15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14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41000105號鑑驗書、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 4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0張。 證明犯罪事實㈡。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4年1月15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依本案情節,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均為相同類型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是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