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豪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豪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送貨日期」欄「⑵114年5月12日」更正為「⑵114年5月15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自民國114年5月24日
起至同年6月7日止,反覆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身為告訴人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又以話術詐騙被害人胡誌炫或冒用被害人胡誌炫之名義,為圖一己私利侵害被害人胡誌炫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詐取款項之金額及數額,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被告所提之代償協議書在卷足憑,及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父親及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其侵占之現金或票據,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詐得之現金及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之母親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41,317元協議代被告賠償,且簽立本票以供擔保等情,有代償協議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6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61至72頁),至被害人胡誌炫遭詐欺所交付之財物,亦由卜蜂公司先代為清償,故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陳怡穎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陳志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陳志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陳志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11號被 告 陳志豪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至114年6月間止,擔任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貨車司機,負責貨物配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宜,為以收取客戶款項為業務之人。詎其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單一
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侵占時間及方式,將其因執行業務而自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之現金、支票、轉帳款項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5月2
3日,向卜蜂公司之客戶胡誌炫佯稱其係訂購277件「A級二節翅-凍」【價金為189,468元】,而非227件「A級二節翅-凍」【價金為155,268元】之不實資訊,致胡誌炫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39,468元予陳志豪,陳志豪將其中5,268元交回予卜蜂公司,詐得剩餘之34,200元【陳志豪交回予卜蜂公司之現金5,268元,及胡誌炫匯入卜蜂公司金融帳戶之227件「A級二節翅-凍」貨款150,000元,均非本案起訴範圍】。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5月2
8日,冒用胡誌炫名義,向卜蜂公司佯稱胡誌炫欲訂購「尾椎」、「次級太空鴨1.3-1.8kg8」等商品【價金共計為6,722元】,致卜蜂公司陷於錯誤,交付上揭貨物予陳志豪,陳志豪遂以此方式詐得上揭貨物。嗣因卜蜂公司察覺有異,提起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卜蜂公司委託段奇琬律師告訴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自112年8月間起至114年6月間止,負責卜蜂公司貨物配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宜,為以收取客戶款項為業務之人之事實。 ⑵證明有收取附表編號1之支票2張、附表編號2之貨款65,675元、附表編號3之匯款145,04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貨物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段奇琬律師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之事實。 3 劉柏承即食城餐飲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聲明書、卜蜂公司應收帳款未收票明細表、卜蜂公司南投廠送貨單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送貨單、支出證明單、號碼A00000000號支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陳俊良之聲明書、卜蜂公司應收帳款未收票明細表、卜蜂公司南投廠送貨單號Z000000000、Z000000000、D66145A124、D66145C020、D66145C022號送貨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胡誌炫之聲明書、卜蜂公司應收帳款未收票明細表、卜蜂公司南投廠送貨單號D6V0000000號送貨單、胡誌炫分別與被告、告訴人員工之對話紀錄截圖、胡誌炫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游順傑之聲明書、卜蜂公司應收帳款未收票明細表、卜蜂公司南投廠送貨單號D66145C021號送貨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4之事實。 7 卜蜂公司南投廠送貨單號D6V0000000號送貨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8 卜蜂公司南投廠送貨單號D66145C016號送貨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9 卜蜂公司員工資料卡、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 證明被告為卜蜂公司員工之事實。 10 刑事告訴暨告發意旨狀、刑事陳報狀 證明犯罪事實欄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至4所為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215,545元、號碼A00000000、A00000000號支票2張,及詐取所得之現金39,468元、「尾椎」及「次級太空鴨1.3-1.8kg8」【價金共計為6,722元】貨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陳怡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送貨日期 被告侵占(收款)時間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食城餐飲有限公司 ⑴114年5月12日 ⑵114年5月12日 ⑶114年5月19日 ⑷114年5月19日 ⑴114年5月24日 ⑵114年5月24日 ⑶114年5月31日 ⑷114年5月31日 收取支票2張 ⑴38,726元 ⑵12,150元 ⑶24,704元 ⑷9,270元 共計84,850元,其中⑴⑵合併開立號碼A00000000號、面額50,876元支票1張;⑶⑷合併開立號碼A00000000號、面額33,974元支票1張。 2 陳俊良 ⑴114年5月21日 ⑵114年5月22日 ⑶114年5月23日 ⑷114年5月28日 ⑸114年5月28日 ⑴114年5月31日 ⑵114年5月31日 ⑶114年5月31日 ⑷114年6月7日 ⑸114年6月7日 收取現金65,675元 ⑴1,700元 ⑵8,128元 ⑶4,093元 ⑷38,148元 ⑸13,606元 共計65,675元。 3 胡誌炫 114年5月29日 ⑴114年5月26日 ⑵114年5月27日 ⑶114年5月27日 胡誌炫匯款共計145,040元至陳志豪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 ⑴50,000元 ⑵47,520元 ⑶47,520元 胡誌炫訂購「A級二節翅-凍」【價金為165,528元】,胡誌炫匯款其中145,04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而遭陳志豪侵占入己,剩餘20,488元則非本案起訴範圍。 4 游順傑 114年5月28日 114年5月29日 收取現金4,830元 4,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