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81號115年度易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014、1056、1264、1265、1375、1423、1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至2行「於114年5月5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更正為「114年5月1日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8至11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12年2月14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3、64、65、66、67、68、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係自114年4月26日某時起至同年11月5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為上次強制戒治完畢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及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分別或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及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附件二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涉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後,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為後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然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尚非想像競合之關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其他1案合併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1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已有轉讓第一級毒品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之侵害法益及罪質相似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案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足以戕害身心,並可能孳生其他犯罪,且被告有構成前開累犯之前科,又曾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傷害行為,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114年度易字781號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6、8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包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被告所持有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4年度易字781號卷第99頁),並經鑑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6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4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分別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6個,因盛裝毒品,其內所留微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該等包裝袋已無法分離,應與前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之為毒品以違禁物處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被告用以吸食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其經濟價值甚微,取代性甚高,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A0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A0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 A0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A0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A0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A03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2包 驗餘淨重合計:5.21公克 含包裝袋2個 2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驗餘淨重合計:9.047公克 含包裝袋4個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第1056號第1264號第1265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3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2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3、64、65、66、67、68、69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8月1日16時1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14年8月1日16時16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㈡於114年4月26日某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六鎮六和街租屋處(下
稱上址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30日1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勝鈞,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行政路與光明路口時,因闖紅燈遭警攔查,復於114年4月30日18時1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㈢於114年9月19日15時5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雲林縣古坑鄉某處墳場,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14年9月19日15時56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㈣於114年9月30日某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14年10月2日17時49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㈠至㈣,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前揭犯罪事實㈠㈢㈣部分,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21日、114年10月13日、114年10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5A03055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4年5月26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所犯法條: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依本案情節,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均為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是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第1423號第1431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2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3、64、65、66、67、68、69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某加油站路邊,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A03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14年10月20日17時43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㈡於114年11月5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某加油站路邊,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A03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14年11月6日15時11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㈢於114年5月5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點,在其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吞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5月5日18時35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道0號公路南向244.3公里時,因駕駛人施孝杰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5.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4.967公克、2.270公克、0.847公克、0.963公克),復於114年5月5日20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局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㈠至㈢,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前揭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分別於114年11月11日、114年11月26日出具報告編號5A310533、5B14052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前揭犯罪事實㈢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局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00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遭查獲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乃是一次買進,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於持有後進而施用其中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依本案情節,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均為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是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至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本署偵訊中自白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而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於114年11月6日15時11分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因鴉片海洛因代謝物、搖頭丸、愷他命及大麻均呈陰性反應,故未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乙情,有該檢驗單位於114年11月26日出具實驗編號5B140526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經科學鑑驗結果,已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