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砂輪機壹台、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含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即少年王○呈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則被告與共犯即少年王○呈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此一加重僅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成立獨立之罪。
㈡、被告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已坦認不諱,且所竊得之財物數額甚微,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尚非重大,若仍量處被告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度評價,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應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未能與告訴人A03成立調、和解及賠償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與共犯王○呈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元,業由其等平均分配(偵緝卷第42頁),則就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50元,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係使用其所有之砂輪機1台行竊,且未扣案,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成年人,與少年王○呈(民國000年0月生,另經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A04於114年6月5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王○呈,前往A03管領之南投縣○○市○○路0000號華陽總管福德宮,少年王○呈負責把風,A04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之砂輪機1台(未扣案),先切斷該宮廟功德箱上之鎖扣,再將鎖頭取下後開啟功德箱從中拿取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再將鎖頭掛回並騎乘機車搭載少年王○呈離去。嗣經A03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少年王○呈到案後,經少年王○呈指認A04,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王○呈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少年王○呈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王○呈共犯本案犯行時,王○呈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砂輪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與少年王○呈固共同竊取零錢100元,惟被告與少年王○呈各拿一半乙節,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零錢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