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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銘書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銘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銘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告訴人蔡鳳絮為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傷害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本案先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論之。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家庭暴力之犯罪,且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仍未能記取教訓,僅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周,旋即再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執行無顯著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是本院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貧困、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鐵碗,固屬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且為被告與家人所共同使用之物,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亦均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而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16號被 告 吳銘書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書前因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吳銘書與蔡鳳絮為夫妻,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於114年12月31日18時前某時許,在其等位於南投縣○里鎮○村路00號之住處,酒後因故對蔡鳳絮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打蔡鳳絮頭部左側,復持鐵碗毆打蔡鳳絮之左側手肘,並於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仍承上開犯意,徒手拉扯蔡鳳絮之頭髮,致蔡鳳絮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鳳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鳳絮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然被告之行為均係家庭暴力,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