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朝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 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素卿告訴被告何朝宗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1號被 告 何朝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朝宗與鄭素卿係夫妻,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何朝宗因細故與鄭素卿起口角紛爭,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鄭素卿至南投縣○○鄉○○巷00號之南屏研修院前時,何朝宗見鄭素卿跳車逃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以徒手及腳踹等方式毆打鄭素卿,致鄭素卿受有右膝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鄭素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朝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素卿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述明確,並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有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對告訴人恫稱:「要把你載到山上做掉」等語,被告亦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經查,此部分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而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逕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