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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勳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3號、114年度偵字第87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宗勳幫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涉前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竟圖一己私利,利用

告訴人之信任而侵占告訴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賭博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侵占且尚未發還告訴人之新臺幣126萬5,629元,並未

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83號114年度偵字第8773號被 告 楊宗勳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勳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將自己所申辦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及綁定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借予黃耀輪,供黃耀輪將賭資匯入系爭帳戶,以便在九州娛樂城上簽賭(黃耀輪涉嫌賭博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1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系爭帳戶收取賭博彩金。嗣於113年9月底,黃耀輪欲結清系爭帳戶內款項,楊宗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明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黃耀輪之款項,竟在未得黃耀輪同意下,自113年10月1日起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126萬5,629元[(113年9月30日餘額99萬5,644元)+(113年9月30日以後之匯入款共26萬9,985)],用以返還債務,以此方式將黃耀輪之款項侵占為己所有。

二、案經黃耀輪委任黃傑琳律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另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勳之供述 1.被告楊宗勳坦承借予告訴人黃耀 輪自己在九州娛樂城申辦之帳 號、密碼,並提供系爭帳戶作為 告訴人入金、收取彩金。 2.被告坦承自113年10月起,未經 告訴人同意,提領系爭帳戶內款 項,用以清償自己債務。 2 告訴人黃耀輪之指訴 1.被告借予告訴人黃耀輪自己在九州娛樂城申辦之帳號、密碼 ,並提供系爭帳戶作為告訴人入金、收取彩金之用。 2.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提領系爭 帳戶內款項。 3 告訴人手機APP介面截圖 告訴人簽賭之網頁。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61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告訴人因向被告借用九州娛樂城帳號簽賭,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5 系爭帳戶資料 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6 告訴人手機內對話紀錄 告訴人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九州娛樂城帳號。 7 告訴人之錄音譯文 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 8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提領之金額、日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涉前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126萬5,629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