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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倫

陳榮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榮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明水路2段260號」更正為「明水路2段36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偉倫、陳榮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皆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分別竊取被

害人朱章乙、葉翠玲所有之機車及貨車,所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2人均具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見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而所竊取之機車、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故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而被告黃偉倫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榮章終能坦承犯行,然均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黃偉倫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爺爺奶奶;被告陳榮章則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偉倫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黃偉倫之主文下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榮章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榮章之主文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偉倫所竊取之機車1臺及被告陳榮章所竊取之貨車1臺,均分別發還予被害人朱章乙、葉翠玲,為被害人葉翠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 1片 車牌號碼:000-000、已扣案 2 馬達 28顆 未扣案 3 香瓜 1箱 未扣案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27號被 告 黃偉倫

陳榮章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0日凌晨2時許,自南投縣○○鄉○○路0○00號居所,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名間農會展示中心」旁空地,徒手竊取朱章乙所有、交由陳民杰保管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引擎號碼:KC628971號,原懸掛車號:000-000號,失竊時懸掛江王治平名下之558-DFK號車牌,下稱甲機車,業經發還予朱章乙具領,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得手。隨後,以之為代步工具,前往濁水火車站與陳榮章(無證據足認有犯意聯絡)見面。

二、陳榮章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由黃偉倫以甲機車附載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見葉翠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貨車,業經發還予葉翠玲具領,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無人看管,竟起意竊盜,遂要求黃偉倫停車讓其在該處下車(無證據足認黃偉倫參與竊取乙貨車行為,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獨自騎乘甲機車離開,並將甲機車棄置在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與林尾巷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至2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發動乙貨車,駕車離去,而竊取乙貨車連同車廂內貨物即28顆馬達(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元)、香瓜1箱(價值新臺幣2,000元)等物。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黃偉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偉倫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⒉ 證人即被害人朱章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甲機車登記之車主為被害人朱章乙,平時則由被害人陳民杰使用之事實。 ⒊ 證人即被害人葉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乙貨車失竊之經過及乙貨車上存放之物品。 ⒋ 證人即被害人陳民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甲機車登記之車主為被害人朱章乙,平時則由被害人陳民杰使用,後被害人陳民杰將甲機車借用予案外人江王志平,案外人江王志平又另將車牌號碼000-00車牌懸掛在甲機車上之事實。 ⒌ 監視器錄影畫面1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⒍ 尋獲甲機車過程中拍攝之照片10張 證明被告黃偉倫竊取甲機車及棄置之過程。 ⒎ 114年8月10日7時45分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 證明證明被告陳榮章竊取乙貨車之事實。 ⒏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於114年8月15日14時30分至30分許,會同被告黃偉倫在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與林尾巷口尋獲其棄置之甲機車1部。 ⒐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 證明乙貨車車主名稱為葉翠玲、甲機車車主名稱為朱章乙、車牌號碼000-00K號重型機車車主名稱為江王志平。 ⒑ 案發地點照片暨說明1紙 、Google Map路線圖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⒒ 被告陳榮章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榮章坦認竊取乙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偉倫、陳榮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1條,應予更正)。被告陳榮章竊得車廂內貨物即28顆馬達(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元)、香瓜1箱(價值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上開物品均未返還予被害人葉翠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