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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元志

籍設南投縣○○鄉○○村0鄰○○路00○0號(南投○○○○○○○○○)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元志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

科新臺幣(下同)罰金5萬元確定」後補充「(2罪)」。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證據清單編號3之「勞動局」均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元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科刑部分:㈠被告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⒈被告有妨害自由、槍砲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26萬元,其對相關規定應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除助長外國人在我國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因為有槍砲等前科而只能從事工地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01號被 告 吳元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元志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新臺幣(下同)罰金5萬元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9萬元,於民國112年7月15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吳元志前因未經許可聘任逾期居留外國人,經臺中市政府勞動局於113年6月4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130145178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26萬元,詎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自114年11月底某日起,以每人每日薪資1000元至1200元之代價,未經許可非法僱用逾期居留之泰國籍勞工CHANAPOT OORAPHAN(護照號碼:MM0000000號)、KHACHENCHAT RAWAN(護照號碼:MM0000000號)、SAKUNMA BUNTHAM(護照號碼:MM0000000號),跟隨其至臺中市之不詳工地,並依其指揮從事打雜及清潔之工作,且租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房屋供其等居住。嗣於同年12月24日清晨6時45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元志於偵訊時之供述 固坦認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聘請,是我們一起做」云云。惟質之被告亦自承:工作係伊接洽,業主該給的薪水是給伊,3名泰勞應得的薪水是伊給的等語,足認被告確有非法僱用逾期居留外籍勞工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CHANAPOT OORAPHAN、KHACHENCHAT RAWAN、SAKUNMA BUNTHAM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告吳元志知悉證人3人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仍僱用其等依其指揮從事打雜及清潔工作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勞動局於113年6月4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130145178號行政處分書 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而遭臺中市政府裁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元志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又被告自114年11底某日起至遭查獲時止,先後聘僱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及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之罪質尚不相同,有無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予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