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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俊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巫俊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10月、7月、11月、7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之記載更正為「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36號、107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10月、7月、7月、11月、7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俊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被告提起抗告,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被告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被告提起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並於民國113年4月3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並經本院更正如上而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2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被告素行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和哥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結果詳如附表所述),有該院115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41200045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5-122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應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就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其上所沾附之前開毒品殘渣,衡情均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明確(見偵卷第76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422公克。 2 注射針筒3支 經指定鑑驗1支,檢出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吸食器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毒品吸食用具1組 未送驗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被 告 巫俊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俊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10月、7月、11月、7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10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南投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949號裁定令入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中戒治所函報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經各階段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函請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繼由本署檢察官開立釋票,被告因而於113年4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20日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00巷0號居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14年11月20日15時10分許前往巫俊鋒上開居處查訪,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22公克)、注射針筒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吸食用具2組。復警於同日16時57分許,經徵得巫俊鋒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俊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4年12月12日出具原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吸食用具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