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進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進發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進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與
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逕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科。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不知謹言慎行,輕率以
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發表貶抑告訴人之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其行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言論內容及散布範圍,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自由業人力派遣,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96號被 告 戴進發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進發與黃雅雪前為夫妻,於民國114年4月14日經法院和解離婚,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戴進發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4年8月23日17時許,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上,發表「沒看過那麼賤的女人只有黃雅雪有那麼欠男人嗎隨便找一個讓全東光村的人看笑話連父母親的臉也不顧了哈哈哈哈哈笑死人了」之言論內容(下稱本案貼文),足以貶損黃雅雪之名譽、人格等社會評價。嗣因黃雅雪接獲其朋友提供本案貼文之截圖,於同年8月25日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雅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進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23日17時許,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發表本案貼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3 本案貼文截圖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23日17時許,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發表本案貼文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本案貼文所指涉的人不是告訴人,是另一位住在臺南的黃雅雪,我是在臉書上認識臺南黃雅雪的,因為朋友有看到臺南黃雅雪好像在跟其他人交往,我才發表本案貼文,但臺南黃雅雪好像把我拉黑了,我現在臉書找不到跟她的對話紀錄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本案貼文中指名道姓,所以我知道被告指涉的人是我,且很多朋友都有截圖給我看,被告臉書上的好友,包含我們魚池鄉東光村的人都可以看到本案貼文等語;又觀諸本案貼文中出現「黃雪雅」、「東光村」等語,足可認觀看被告本案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被告辱罵之對象確係告訴人無訛,被告辯稱其所指涉之人不是告訴人,其所指之人是同名同姓另住臺南之人等語,尚難採信。
三、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貼文,依其語意及社會通俗用法即寓有貶低他人人格之意涵,則該言詞客觀上自足貶損所描繪者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當屬侮辱之詞語無訛;又被告自陳其係因為「黃雅雪」交往他人、過從甚密而發表本案貼文,故自被告發表本案貼文當下之情境脈絡以觀,顯能推認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為本案貼文中之言論,其主觀上應具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怡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