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奎元
陳明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5號、115年度偵字第1305、1487、14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奎元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2萬元」之記載更正為「3萬元」、第22至23行「。其後陳明哲再告知陳奎元銷毀車牌需再給付銷毀費用,陳奎元復於」之記載更正為「,其後陳奎元復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奎元、陳明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更正「車牌號碼0000-00」之記載為「車牌號碼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核被告陳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陳明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陳明哲本案犯罪時間,距其前案執行完畢日已逾約3年,且被告陳明哲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是本院認不能僅以被告陳明哲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明哲侵占物品價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黎寶忠、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紀錄,及被告陳奎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2個小孩、父母和太太;被告陳明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陳明哲將侵占之本案車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堪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奎元本案故買之贓物即本案車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黎寶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55號卷第29頁),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5號115年度偵字第1305號115年度偵字第1487號115年度偵字第1488號被 告 陳奎元
陳明哲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4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陳明哲自113年1月初某日起受僱於盧奕任(涉犯侵占罪嫌,未據告訴,另行簽結)之父盧彥璋,負責駕駛盧彥璋所有,交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名義人為盧彥璋友人黎寶忠)載送工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陳奎元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因酒後駕車經吊扣,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臉書聯繫使用臉書暱稱「盧穎豪」帳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盧奕任,盧奕任告知陳明哲有人欲購買車牌,陳明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13年2月初某日,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以十字起子取下其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2面,再與陳奎元相約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易車牌,陳奎元即於113年2月5日11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明哲指定之陳明哲之女陳宥臻(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臻郵局帳戶),陳明哲與盧奕任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停車場,由盧奕任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2面與陳奎元。嗣陳明哲自陳宥臻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後,於統一便利商店二林門市朋分5,000元與盧奕任。其後陳明哲再告知陳奎元銷毀車牌需再給付銷毀費用,陳奎元復於113年2月5月22時57分許匯款1萬元至陳宥臻郵局帳戶。嗣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陳奎元將上開車牌2面懸掛在車身號碼RKMCP7244NY276335號自用小貨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於114年5月16日9時31分許,陳奎元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竹山鎮鯉南路與大智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奎元警詢、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盧奕任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坦承使用暱稱為「盧穎豪」之臉書帳戶; 2.坦承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號碼。 4 ①證人即被害人黎寶忠於警詢之證述 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2面,於113年6月8日在彰化縣大城鄉發現遺失之事實。 5 證人盧彥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以證人黎寶忠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另於113年1月初僱用被告陳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工人。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2面、現場照片3張、南投縣○○○○○○○○○道路○○○○○○○○○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4年6月11日中監單投一字第1143085433號函1紙、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6月9日彩車監字第1140609003號函1紙、車行監視器影片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2張、「盧穎豪」臉書頁面截圖、被告陳奎元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存摺影本、陳宥臻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2面由被害人黎寶忠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陳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至被告陳明哲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陳明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陳明哲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彰顯渠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陳明哲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