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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東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164、1176、1203至12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民國115年5月14日函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4日函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3至34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就「附表編號7」部分,分別係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海洛因1次);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犯,係分別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施用之毒品種類及方式不同,應係為滿足被告各該次之毒癮,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均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犯7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至7)及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即附表編號7)犯行,各自獨立構成施用毒品罪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指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騰」、「大頭仔

」之人,然因無法提供該人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訊,故未能查獲相關正犯或共犯等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5年5月14日函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4日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1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施以觀察、勒戒,理應知悉毒品對於身

心健康及家庭生活之嚴重危害,猶未能警惕收斂,復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己身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參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強盜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尚有父母親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A0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8

時43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斯時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居所(下稱霧鹿村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A03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採驗尿液對象,經通知到場而於112年12月7日8時4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8

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霧鹿村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A03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採驗尿液對象,經通知到場而於113年1月12日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1

3時4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霧鹿村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A03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採驗尿液對象,經通知到場而於113年4月13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1

0時2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霧鹿村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A03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採驗尿液對象,經通知到場而於113年7月12日10時2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

9時5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霧鹿村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A03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5條第2項所定之採驗尿液對象,經通知到場而於113年10月11日9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20日1

3時4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之住處(下稱田寮巷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A03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採驗尿液對象,經通知到場而於114年5月20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8月25日19時20

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田寮巷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25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田寮巷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4年8月25日18時39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田寮巷為警緝獲,經警徵得A03同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㈦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113)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含回執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3年度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037)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含回執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137)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㈤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204)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㈥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232)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㈦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6)、鑑定人結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㈧ 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8)、鑑定人結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執 行而於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㈦所犯7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雖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騰」、「大頭仔」之男子,然並未就該員有具體陳述以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