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羿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羿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9、10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羿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內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屬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毒品案件,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本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重量及期間,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殯葬業,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經鑑驗結果含

有附表編號2至7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外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10、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33至34),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㈢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103萬6000元 2 愷他命 1包 驗前總淨重161.15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淨重99.04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98.9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6% 3 愷他命 1包 4 愷他命 1包 5 愷他命 1包 6 卡西酮咖啡包 21包 檢出第3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淨重約49. 023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 603公克。 7 卡西酮咖啡包 16包 檢出第3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淨重約40. 26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52公克。 8 K盤 1個 9 電子磅秤大臺 1臺 10 電子磅秤臺 1臺 11 不明液體 1罐 未檢出毒品 12 夾鏈袋 2批 13 APPLE手機 I15(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4 APPLE手機 I7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94號被 告 黃羿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羿棋前因毒品等案件,於民國106年4月8日入監執行,至109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1月底至2月初間農曆新年期間某日夜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某KTV,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2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50包。嗣經警114年3月27日16時20分在南投縣○里鎮○○○巷0○0號,對黃羿棋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4包(驗前總毛重164.49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

38.58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37包(海賊王包裝21包,總純質淨重3.603公克、DIOR包裝16包,總純質淨重1.852公克,即總純質淨重為5.455公克)而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羿棋之自白 坦承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第三級毒品 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為警查獲、扣案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持有之愷他命鑑定結果 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被告持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鑑定結果。

二、核被告黃羿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