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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6月3日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2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3、64、65、66、67、6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3、39、55至59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具體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惟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將毒品移轉予他人,具有使毒品向外流通之性質;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則係持有毒品供自己施用,主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二者犯罪性質及行為態樣尚屬有別,尚難逕認因前案執行無成效,而謂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前揭關於被告應否加重其刑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訊時未說明施用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809號卷第60頁),而未能查獲相關正犯或共犯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3日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理應知悉毒品對於

身心健康及家庭生活之嚴重危害,猶未能警惕收斂,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己身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參以被告前有多件毒品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看護工作,目前每月收入僅依賴監所的勞作金,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社會局安置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0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2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3、64、65、66、67、68、69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6月24日10時5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於114年6月24日10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尿液為其排放、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那陣子有去臺大醫院開刀,我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4年7月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後送請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健保WebIR-個人就診紀錄查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分別115年2月6日、115年3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50000997、1150002634號函文暨所附給藥紀錄、門診病歷 1、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17日因病至醫院就診之事實。 2、醫院有開立處方箋與被告服用,該藥物成分為抗病毒藥物Biktarvy、促排便藥物Dulcolax及外用止癢藥膏C.B Strong,上述藥物均不含嗎啡或可待因之事實。 3、被告於114年6月間未有在醫院開刀之相關紀錄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3至6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依本案情節,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均為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是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斯閔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