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順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順欽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順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張順欽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售業務、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77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欣毒性5A02D04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114年5月14日報告編號5417D032、541D033、5417D034、5417D035、5417D036、5417D019號成份鑑定報告(見毒偵1021卷第87-89、91-107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與所包裝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視為前開毒品,是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10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分別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論罪科刑編號 犯罪事實(民國)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114年4月13日11時許施用依托咪酯之事實。 張順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114年4月13日17、1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張順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依托咪酯菸油 4瓶 送驗液劑檢品4瓶,隨機抽樣2瓶檢驗均含依托咪酯成分,驗餘淨重合計:82.3317公克。 2 依托咪酯菸彈 7顆 送驗菸彈7顆,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依托咪酯成分,毛重合計:42.85公克。 3 依托咪酯調和瓶 1瓶 4 風味調和油 2瓶 5 空彈倉 1批 6 分裝注油瓶 3個 7 滴管 2個 8 510霧化器 2個 9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 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量:0.8160公克。 10 注射針筒 3個 11 攪拌量杯 1個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被 告 張順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欽(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6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張順欽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托托咪酯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4月13日1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內,以將依托咪酯置入電子菸內,再加熱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後,於114年4月13日17、1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13日11時48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張順欽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油(含原油)4瓶(驗餘淨重合計82.331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981公克,其中檢驗2瓶)、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7顆(毛重合計42.85公克,其中檢驗1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餘重量計0.6919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重量分別為5.7673公克、9.6429公克)、依托咪酯調合瓶1瓶、風味調合油2瓶、分裝注油瓶3個、滴管2個、注射針筒3支、攪拌量杯1個、空彈倉1批、510霧化器2支、行動電話3支(三星牌2支及蘋果牌1支)等物,經拘提與逮捕張順欽後,於114年4月14日15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進行附帶搜索,當場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計0.8160公克),期間又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張順欽同意而於114年4月13日1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B13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4年5月7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於114年11月26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14日出具報告編號5417D032、541D033、5417D034、5417D035、5417D036、5417D019號成份鑑定報告、於114年10月23日出具實驗室編號5A02D04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於115年2月4日出具實驗室編號6108D187、6108D188號純度鑑定報告書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蒐證照片3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至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油(含原油)4瓶(驗餘淨重合計
82.331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981公克,其中檢驗2瓶)、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7顆(毛重合計42.85公克,其中檢驗1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計0.8160公克)部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依托咪酯調合瓶1瓶、風味調合油2瓶、分裝注油瓶3個、滴管2個、注射針筒3支、攪拌量杯1個、空彈倉1批、510霧化器2支、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部分,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餘重量計0.6919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重量分別為5.7673公克、9.6429公克)、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部分,其中第三級毒品屬行政沒入之範疇,其餘物品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為本件犯罪所用,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末以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德」之男子,惟並未就該員有具體供述致警方因而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