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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為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為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為裕與A01係居住同村內,雙方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0時4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活動中心外之土地公廟因細故發生爭執。詎吳為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追逐A01並以手及腳毆打A01之頭臉部、背部、右手及小腿,致A01受有頭臉部挫傷、唇瘀傷、下背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為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為裕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和告訴人A01確實有口頭上的吵架,告訴人有受傷,但這是告訴人自己往後退跌倒所造成,他往後退走上土地公廟金爐旁邊3、4個階梯時,往後跌倒去撞到供桌,應該跌倒了2、3次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64至65頁),是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有無以手及腳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背部及小腿,致告訴人受有頭臉部挫傷、唇瘀傷、下背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經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

於同日經急診檢傷受有頭臉部挫傷、唇瘀傷、下背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44至45、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58至60、69頁),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16至18頁)、埔里基督教醫院115年1月6日埔基病歷字第1140024992號函及檢附告訴人A01就診病歷影本(偵卷第35至48頁)、告訴人庭呈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1、73頁)在卷可佐,堪信上開事實應為真實。

㈡被告有以手及腳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背部、右手及小腿,

致告訴人受有頭臉部挫傷、唇瘀傷、下背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於案發時間、地點遭被告毆

打,我當時在土地公廟的椅子上休息,被告看到我後走過來抓住我的衣領和頭部,將我從椅子上壓到地上,之後又用手打了我的頭部、胸口和背部7、8下,以及用腳踢我的左小腿

7、8下,之後我爬起來跑到旁邊的雜貨店要報警,他看到我報警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8至1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不知道為何就過來用手跟腳打我的身體跟頭、嘴角、胸部,被告把我摔到在地,踢我等語(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當時去案發地點用手及腳打我,被告一到場就罵我三字經,把我拖到椅子下面就打腳、背部,全身都有打到,後來我打電話報警,被告開車離開,警察叫我去埔里基督教醫院驗傷,被告用手、腳打我頭、身體、脊椎、腳、手,嘴唇有瘀青,我沒有在土地公廟跌倒,那是被告亂說的等語(本院卷第58至60、69頁),其歷次證述均大致指證被告有以手及腳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背部,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未明確提及其右手及左小腿受傷,然審酌告訴人歷次證述均提及身體多處受傷,故因受傷範圍較廣,一時疏忽漏未提及右手及左小腿受傷尚屬合理,其證詞仍堪認具有高度憑信性。

⒉自上開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埔里基督教醫院115年1

月6日埔基病歷字第1140024992號函及檢附告訴人A01就診病歷影本、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庭呈受傷照片可知,告訴人於115年3月20日下午2時03分及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且檢出頭臉部挫傷、唇瘀傷、下背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審酌告訴人檢出傷勢之時間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時間間隔約3小時20分,扣除報警及趕赴醫院路程時間,尚屬密接,應可排除於案發時間之外受傷之可能,且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受被告以手及腳毆打其頭臉部、背部、右手及小腿,與其所受上開傷勢位置互核相符,又檢出之傷勢為瘀傷、挫傷、擦傷,亦與徒手及腳可造成之傷勢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以手及腳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背部、右手及小腿,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⒊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告訴人被我抓到2次破壞

我的水、設備、水桶。有好幾次是沒有抓到,告訴人的兒子跟我很熟都一起工作,交情很好,我叫他回去勸他爸爸不要跟我搞破壞,結果告訴人還要去告他兒子家暴等語(本院卷第65頁),由其供述可知,被告先前及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有不滿,自有傷害告訴人的動機,故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案發當時係被告以手及腳毆打告訴人一節,應屬實在。

⒋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往後退走上土地公廟金爐旁邊3、4

個階梯時,往後跌倒去撞到供桌,應該跌倒了2、3次云云,然查,自現場照片(警卷第16頁)可發現,土地公廟所在位置之基地僅較一旁水泥地地勢略高,其基地平面至一旁水泥地最多不過3、4個階梯,告訴人若不慎被階梯絆倒,理應立即接觸地面而無跌倒2、3次致身體多處受傷之可能,且人體於跌倒時會本能地伸出雙手或雙腳嘗試撐地,以此吸收衝擊力並減少受傷範圍,保護頭部或軀幹等重要身體部位受到嚴重損害,此為本院經驗上已知之常識,然告訴人經檢傷時除發現右手、左小腿受傷外,其所受其餘傷勢散落於頭部、臉部及身體各處,顯與一般人跌倒時傷勢多半集中於四肢之常情不同,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往後跌倒去撞到供桌云云,然而告訴人若於跌倒過程中撞擊供桌,不過係單一身體部位受到外力撞擊,亦不至於令其所傷害遍布頭臉部及身體等各處,故本院認被告所辯告訴人受傷過程,與現場客觀環境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迥然不符,難以憑採。

⒌綜上,本院認被告有以手及腳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背部、

右手及小腿,致告訴人受有頭臉部挫傷、唇瘀傷、下背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㈢被告既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

執,並以手及腳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背部、右手及小腿,致告訴人受有頭臉部挫傷、唇瘀傷、下背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其為發洩對告訴人之不滿而傷害告訴人,主觀上自有傷害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明確,其所辯洵無足採,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為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竟以手及腳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背部、右手及小腿,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無犯罪前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暨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務農,最近無收入,離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家中有92歲爸爸需要我扶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金額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及告訴人所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6致6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