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4、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民國115年6月4日函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2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5至26、32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菸彈(即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因所侵害者均為同一社會法益,其同時持有不同種類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成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參以被告供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本欲同時吸食上開菸彈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其係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同時持有上開菸油、菸彈,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
於109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中之毒品案件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之犯行,罪質及犯罪型態相同,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以本案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於警詢時指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勝」之人(見偵
卷一第14至15、221頁),然因無法提供該人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訊,故未能查獲相關正犯或共犯等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5年6月4日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理應知悉毒品對於
身心健康及家庭生活之嚴重危害,猶未能警惕收斂,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己身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參以被告有多件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尚有母親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分別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23至132頁),故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瓶罐、包裝袋及煙彈殼,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6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
編號3之玻璃球吸食器係供加熱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6至10所示之物則係供調製、量測、分裝及吸食依托咪酯菸油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惟與
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90號卷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97號卷 偵卷二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菸油3瓶 檢出結果: ㈠檢品編號B0000000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送驗淨重7.8132公克,驗餘淨重4.4802公克)。 ㈡檢品編號B0000000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送驗淨重2.6450公克,驗餘淨重0.5779公克)。 ㈢檢品編號B0000000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送驗淨重0.5984公克,驗餘淨重0.0043公克)。 2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重1.74公克)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1.5222公克,驗餘淨重1.5114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1支 4 電子菸機臺2支 5 菸彈14顆 抽驗1顆,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6 甘油1瓶 7 丙二醇2瓶 8 香料2瓶 9 電子磅秤1台 10 分裝針頭1支 11 IPHOM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2 IPHOM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3 IPHOME 12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9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各2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經入監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A03另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逾6個月,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2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27日0時許,在南投縣○○市○○街0巷00弄0號2樓202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12時許,在上址居所緝獲,並於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淨重1.5222公克,驗餘淨重1.511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2瓶、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煙油1瓶、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14顆、玻璃球吸食器及分裝針頭各1支、電子菸機臺2支、甘油1瓶、丙二醇及香料各2瓶、電子磅秤1臺等物,復經警徵得A03同意,於同日1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呈陰性反應)。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4年5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初步檢驗即呈陰性反應之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4年4月1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4040003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人結文 ⒈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押物為警查獲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⒈證明被告前受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於113年2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而執行完畢之事實。 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本案為警扣得之煙油2瓶雖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煙油1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煙彈14顆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指定鑑驗編號B0000000號煙彈,係以溶洗方式進行鑑驗,足見其成分甚微,合計純質淨重顯未達20公克),惟上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與被告本案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音譯)」之男子所購買,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按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復將其中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施用,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因被告單一持有行為無從割裂,其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異丙帕酯行為,亦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罪質、法益侵害結果及毒品種類均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2瓶、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煙油1瓶、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14顆,除因送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分裝針頭各1支、電子菸機臺2支、甘油1瓶、丙二醇及香料各2瓶、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勝(音譯)」之男子,然並未就該員有具體陳述以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斯閔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