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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沅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沅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沅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霖」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賴沅佐竊取車牌後,再交付「小霖」以換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賴沅佐遂於民國115年1月8日5時13分許、同年1月9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至南投縣○○鎮○○巷00號旁空地,見陳文聰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先後竊取B車後車牌及前車牌各1面,得手後駕車離開現場。嗣將所竊得之上開車牌2面交付「小霖」,並自「小霖」處取得5,000元報酬。嗣陳文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沅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文聰、證人廖佾惠於警詢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

租單、監視器擷取照片、時序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先後竊取同一車輛之前、後車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及取得該車輛完整車牌之單一計畫,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被害人對同一車輛牌照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具有密切關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小霖」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⑴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10年10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⑴、⑵案件後,至111年5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⑶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於11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⑸於110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5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⑹於110年間,因家暴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⑶、⑷、⑸案件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⑵、⑹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2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與本案犯罪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斟酌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就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油漆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供稱其與「小霖」原約定報酬為新臺幣2萬元,嗣於將所

竊得之車牌交付「小霖」後,實際取得5,000元報酬(本院卷第54頁)。上開5,0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BWR-7976」號車牌2面,業已交付共同正犯「

小霖」,現非由被告持有或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上開車牌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固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故本院考量該物既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