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宇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宇誠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宇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被告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王志杰之住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剪刀1支,破壞抽屜之鎖頭後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提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該等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詳予載明,且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範圍;而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刑法第354條之罪名,然該罪與起訴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毀
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斷。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
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之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案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人民之住居及身體安全,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就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之金額,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祖母(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竊盜時所使用之剪刀1支,固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為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見警卷第2頁),又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偵查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15號被 告 黃宇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誠前因竊盜(2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復因竊盜(7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7月、8月、7月、6月、7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後後,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1日10時46分許,侵入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王志杰住處,以上址2樓房間內之剪刀一支破壞書桌鎖頭未果,遂徒手拉開書桌抽屜,欲竊取王志杰所有之零錢包1個(下稱本案零錢包),適逢王志杰自外返家,撞見黃宇誠竊取本案零錢包,黃宇誠隨即將本案零錢包交還王志杰後趁隙逃離現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而未得逞。嗣經王志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及車籍資料,確認本案機車為黃宇誠之代步交通工具,並通知黃宇誠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盜時所使用之剪刀1支,雖為被告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及現仍存在,又無重要價值,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程序耗費之不經濟,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雖指稱本件遭竊金額為6,00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竊取告訴人之現金,雙方說詞不一。就竊取現金部分,告訴人未再提供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或供為調查,是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之竊取本案零錢包部分間,屬被告以1個竊盜行為所竊得之整體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1個舉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因此應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