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永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永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犯罪事實田永安明知並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旋轉拍賣平台以帳號「encounter2255」陳列販售小米redmi buds 6 lite(下稱小米耳機)、家樂福新臺幣(下同)500元面額禮券1張、全聯福利中心100元面額禮券2張,並於民國114年5月25日8時54分至10時48分之間,在徐宜暄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帳號「vickyhsu12395」向田永安詢問如何交易時,向徐宜暄佯稱:需先收款再寄出,2日內寄等語,致徐宜暄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56分許匯款845元至田永安申辦使用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徐宜暄遲未收到商品,且未收到退款,又連繫不上田永安,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田永安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宜暄於警詢(警卷第10-11頁)、偵訊(偵卷第43-4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登入資料(警卷第13-32頁)、被告名下申設之旋轉拍賣帳戶個人資料、對話記錄資料(警卷第33、34-59頁)、告訴人徐宜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2-64、72-74頁)、告訴人提出與旋轉拍賣賣家「encounter2255」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警卷第65-69頁)、告訴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卷第69頁)、告訴人提出其名下申設之旋轉拍賣帳戶主頁擷取照片(警卷第6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在旋轉拍賣平台上公開張貼欲販售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7頁),被告在公開平台上張貼販賣商品訊息並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此部分經本院告知罪名後,被告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27、3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均無適用。㈣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良好;⒉被告明知並無商品可出貨,卻向告訴人詐取845元並佯稱已出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⒊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於本院程序始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之全額損失(本院卷第67頁)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在飯店上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完畢,並再額外給付1,500元予告訴人以表達誠意(本院卷第69頁),故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預防其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845元屬其犯罪所得,已賠償予告訴人(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云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