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正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正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正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許正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累犯之說明: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形式上構成累犯,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況被告對累犯部分亦無意見(本院卷第84頁),故就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1至52頁);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被告並提出基督教台灣貴格會埔里教會信件、晨曦會入村切結同意書、基督教晨曦會學員基本資料等件(本院卷第87至98頁)說明其尚有戒除毒癮之意願;暨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3頁),及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二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殘渣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毒偵卷第72至73、209頁),堪認與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具有關聯性,又上開物品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7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95、209頁)。而上開扣押物上殘留之毒品,依現今科技尚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認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使用,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毒偵卷第170、209頁),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被 告 許正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論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3月、4月(判2次)、5月、9月、10月、4月、9月、4月(判2次)、3月、3月、7月(判2次)、7月、3月(判2次)、4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7年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7月24日,於112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許正論未思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24日13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友人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4年9月25日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4年9月25日6時54分許持南投地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住處內執行搜索,於上開住處內扣得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4年9月25日9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7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包(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玻璃球吸食器1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