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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更正為:「……而於114年10月1

7日『與林正揚約定使用丁瑋澤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無卡提款方式給付價金,林正揚遂於同日16時48分許,自該帳戶無卡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林正揚提領後,未依約交付依托咪酯煙彈予丁瑋澤』,並封鎖丁瑋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⒉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於詐防條例修正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亦不符修正前、後第43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顯較修正前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更為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X社群網站公開刊登販賣依托咪酯煙彈之虛假廣告(見警卷第5頁),招徠不特定使用者與其交易,嗣告訴人丁瑋澤瀏覽該廣告後與被告聯繫,足認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其後縱以私訊方式個別聯繫,亦無礙於上開加重要件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起訴書具體敘明,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

7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復經撤銷緩刑,而於114年1月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以本案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固均坦承在卷,然迄今

既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際

網路快速傳播及身分隱匿之特性,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損及一般人對於交易互信之基礎,對網路交易秩序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被告係單獨一人利用自身帳號所為,與一般集團性、組織性之詐欺型態尚屬有間、所受詐欺之被害人僅有1名,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前科外(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卡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4萬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既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61086號卷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號卷 偵卷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號被 告 林正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其後緩刑遭撤銷,該案於民國114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林正揚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4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X社群網站上,以暱稱「Y」,刊登虛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之廣告,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丁瑋澤見該廣告,為偵辦毒品案件,乃與林正揚聯繫,丁瑋澤因而誤信林正揚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而於114年10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入林正揚所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丁瑋澤匯款後,林正揚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封鎖丁瑋澤,丁瑋澤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正揚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兼被害人丁瑋澤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匯款截圖、ATM提領畫面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