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佩蘭選任辯護人 王騰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佩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魏佩蘭明知由郭芷心所經營之「Kiseki奇跡代購」網站(下稱本案網站)下單方式為買家先支付訂金【即商品價格扣除新臺幣(下同)20元之金額】,嗣收到郭芷心傳送之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連結後,再透過該連結進入賣貨便賣場尋找其購買商品所對應之商品名稱、編號進行下單訂購,並於商品寄達買家取貨之統一超商門市後支付剩餘尾款20元及運費。詎魏佩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9日前某日,在本案網站訂購「鬼滅之刃」周邊商品,並於113年9月9日轉帳上開商品訂金至郭芷心指定之金融帳戶後,於113年9月29日取得上開賣貨便連結進入該賣貨便賣場,以收件者姓名「楊珈心」、電話「0000000000」、取貨門市為統一超商弘光門市(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B2樓),下單其在本案網站購買之商品(商品名稱:官網尾款下單2 鬼滅原畫展/10902),再於113年9月30日15時24分許,透過上開賣貨便連結進入該賣貨便賣場,以收件者姓名「貝貝」、電話「0928***911」、取貨門市為統一超商華鑫門市(地址:南投縣○○市○○路000號,下稱華鑫門市),下單由其他買家吳翊宇在本案網站購買並已支付訂金1,532元之「鬼滅之刃」周邊商品(商品名稱:官網尾款下單2 鬼滅原畫展/12362,下稱本案商品),致郭芷心誤認本案商品係吳翊宇下單,而依約寄送本案商品至華鑫門市,嗣魏佩蘭於113年10月9日20時12分許,前往華鑫門市支付本案商品之尾款20元及運費38元後即領取本案商品,而以此方式詐得價值1,552元之本案商品。嗣吳翊宇未能在其專屬賣場下單,由郭芷心聯繫魏佩蘭退回商品未果,乃報警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佩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芷心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購物平臺賣貨便網站頁面擷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提供之手機擷圖(偵卷第21-23、25-26、27-37、39-41、43-46頁)、本院電話紀錄表3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3
9、41、43、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以前開手段詐得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兼衡被告於偵查時未坦承犯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惟與告訴人未能直接聯繫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復考量其犯罪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價值1,552元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業已繳回現金1,552元供扣押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貴保字第221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本院卷第37-38頁)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