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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永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48、2030、2203、2546、2685、2812、3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永誠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永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在時間、地點上皆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其他3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4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過失傷害罪,與本案竊盜罪之行為態樣、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本院認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管領之物品,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更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為不僅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居住安寧,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及前述構成累犯之過失傷害前科(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所有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人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二編號1、2、4)及拘役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5),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長年、林茂竹、羅國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所竊得之甲車、

乙車、丙車、B案車牌、洋酒1瓶,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王長年、石典桂、羅國材及被害人李宜玲、詹素美,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偵查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遭竊之物品 OPPO牌、型號不詳、門號:0000-000000 2 鐵門遙控器 1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遭竊之物品 3 鑰匙 2支 4 洋酒 2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遭竊之物品 5 鹿角 1支 6 汽車鑰匙 1串 7 佛珠 1串 8 零錢罐(內含1,000元零錢) 1個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王長年遭竊部分) 楊永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李宜玲遭竊部分) 楊永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林茂竹遭竊部分) 楊永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石典桂遭竊部分) 楊永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詹素美遭竊部分) 楊永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羅國材遭竊部分) 楊永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48號115年度偵字第2030號115年度偵字第2203號115年度偵字第2546號115年度偵字第2685號115年度偵字第2812號115年度偵字第3203號被 告 楊永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誠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4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楊永誠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㈠緣於114年12月1日10時許稍前,楊永誠徒步進入南投縣○○市○

○○路○街00號王長年住處內,大聲表示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甲車)及行動電話1支【OPPO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甲車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使用,斯時王長年正在房間休息,楊永誠在未徵得王長年同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1日10時許,在上址王長年住處內,擅自拿取甲車鑰匙而徒手竊取王長年所有並放置在客廳之本案行動電話及停放在其住處外之甲車,得逞後旋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嗣王長年聽聞甲車之啟動聲,旋即步出房間而發現甲車與本案行動電話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乃於114年12月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與美群路62巷口處尋獲甲車(已發還予王長年收執)而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1648、2546號案件)㈡緣於115年1月16日8時許,楊永誠偕同友人至南投縣○○鎮○○路

0段0巷0號名湖水岸精品汽車旅館517號房拜訪在該處休息之李輝琪,閒聊後李輝琪即入睡,楊永誠在未徵得李輝琪同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17日5時13分許,在上址房間內,擅自拿取車輛鑰匙而徒手竊取李輝琪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主為李宜玲,下稱乙車),得逞後旋即駕駛乙車離開現場。嗣於同(17)日8時52分許,李宜玲獲知乙車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乃於同

(17)日17時39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口尋獲乙車(已發還予李宜玲收執)而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2685號案件)㈢楊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

月20日18時2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保安宮內,見現場無人監管之際,遂徒手竊取林茂竹管領並置放在該處之鐵門遙控器1支及鑰匙2支等物(共價值500元,下稱A案物品),得逞後隨即由不知情之陳良育(受楊永誠之友人林枝財所委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楊永誠載離現場。嗣於同(20)日20時30分許,林茂竹發現A案物品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2203號案件)㈣楊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

月25日7時18分許稍前,在南投縣○○鎮○○街000號騎樓處,見石典桂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主為永固電宰廠有限公司,價值1萬元,下稱丙車)停放在該處,趁現場無人監管之際,遂徒手竊取丙車,得逞後隨即騎乘丙車至南投縣○○鄉○○路000○00號無極宮前,先將現場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之車牌卸下後懸掛上丙車,再將卸下之丙車車牌懸掛上丁車,換畢先進入無極宮內行竊後再騎乘丙車離開現場。嗣於115年1月26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鄉○○街00號前查獲丙車,並扣得丙車(已發還予石典桂收執)及丁車車牌,復於115年2月2日15時48分許,通知詹素美後在上址無極宮處扣得丙車車牌(已發還予石典桂收執)而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3203號案件)㈤楊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

月25日21時33分許稍前,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無極宮前,見詹素美所有丁車停放在該處,趁現場無人監管之際,遂徒手竊取丁車之車牌1面(下稱B案車牌),得逞後隨即將B案車牌懸掛上先前已騎到現場之丙車,再將卸下之丙車車牌懸掛上丁車,換畢先進入無極宮內行竊後再騎乘丙車離開現場。嗣於115年1月26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鄉○○街00號前查獲丙車,並扣得丙車及B案車牌(已發還予詹素美收執),復於115年2月2日15時48分許,通知詹素美後在上址無極宮處扣得丙車車牌而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2812號案件)㈥楊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

月25日21時33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無極宮內,先以身體撞開羅國材居住在該宮廟之房間門鎖(未損壞)後,即侵入該房間,見現場無人監管之際,遂徒手竊取羅國材所有並置放在該處之洋酒3瓶、鹿角1支、汽車鑰匙、佛珠各1串、零錢罐1個等物(零錢罐內含1,000元零錢,與上開物品共價值3萬元,下稱C案物品),得逞後隨即騎乘丙車將C案物品載離現場。嗣於115年1月27日某時許,羅國材發現甲案物品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乃於115年2月7日18時1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處所尋獲洋酒1瓶(已發還予羅國材收執)而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2030號案件)

二、案經王長年、羅國材、林茂竹、石典桂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永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取走甲車鑰匙、本案行動電話並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後棄置在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與美群路62巷口處,另本案行動電話已丟棄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住在王長年的住處,因要出去拿毒品吸食,有經王長年同意才拿取手機、甲車鑰匙及騎乘甲車而離開的,伊使用1個禮拜後,也有將甲車棄置的位置告知王長年,甲車鑰匙就放在甲車前方置物櫃內,伊是借用,沒有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長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同意,擅自拿取甲車鑰匙而竊取告訴人王長年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及甲車,並將甲車騎離現場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甲車騎離現場後未與告訴人王長年聯繫並告知甲車棄置位置且棄置後甲車鑰匙亦未置於甲車前方置物櫃內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7日刑紋字第1156000717號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5年3月6日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含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本案行動電話及甲車,並騎乘甲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將甲車棄置在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與美群路62巷口處並為警尋獲之事實。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永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竊取被害人李宜玲所有之乙車,並駕駛乙車離開現場後棄置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口處之事實。 2.被告坦承前揭竊盜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宜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李宜玲所有之乙車,並駕駛乙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李輝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李宜玲所有之乙車,並駕駛乙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乙車,並駕駛乙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將乙車棄置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口處並為警尋獲之事實。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永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竊取告訴人林茂竹管領之A案物品,並由不知情之陳良育騎乘機車將本人載離現場之事實。 2.被告坦承前揭竊盜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茂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林茂竹管領之A案物品,並搭乘機車而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簡菘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簡菘佑於115年1月20日某時許,騎乘不詳車牌之機車搭載被告至案外人林枝財住處之事實。 4 證人林枝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枝財於115年1月20日18時許,騎乘不詳車牌之機車搭載被告,自其住處出發至保安宮附近之OK超商並讓被告下車,被告則要前往保安宮等友人之事實。 5 證人陳良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良育受案外人林枝財所託,於115年1月20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保安宮搭載被告離開現場之事實。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13張(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分別經案外人簡菘佑、林枝財、陳良育騎乘機車搭載至保安宮及從保安宮離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A案物品,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永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竊取告訴人石典桂管領之丙車,並騎乘丙車離開現場,在行駛至南投縣○○鄉○○路000○00號無極宮前,將現場丁車車牌卸下後裝上丙車(另卸下之丙車車牌則裝上丁車),換畢先進入無極宮內行竊後再騎乘丙車離開現場並為警在南投縣○○鄉○○街00號前查獲丙車之事實。 2.被告坦承前揭竊盜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石典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石典桂管領之丙車,並騎乘丙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害人詹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無極宮前,將證人詹素美所有丁車車牌卸下後裝上丙車使用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13張(含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丙車,並騎乘丙車離開現場,在行駛至南投縣○○鄉○○路000○00號無極宮前,將現場丁車車牌卸下後裝上丙車(另卸下之丙車車牌則裝上丁車),換畢先進入無極宮內行竊後再騎乘丙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將丙車騎至南投縣○○鄉○○街00號前而為警查獲之事實。㈤犯罪事實㈤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永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竊取被害人詹素美所有之B案車牌,並將B案車牌裝上丙車後,先進入無極宮內行竊,再騎乘丙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被告坦承前揭竊盜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詹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詹素美所有之B案車牌,並將B案車牌裝上丙車使用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含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B案車牌,並將B案車牌裝上丙車後騎乘丙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將丙車騎至南投縣○○鄉○○街00號前而為警查獲B案車牌之事實。㈥犯罪事實㈥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永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以身體撞開告訴人羅國材居住在該宮廟之房間門鎖(未損壞)後,即侵入房間內竊取告訴人羅國材所有之C案物品,並騎乘丙車將C案物品載離現場之事實。 2.被告坦承前揭竊盜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國材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羅國材所有之C案物品,並騎乘丙車將C案物品載離現場之事實。 2.證明失竊地點為告訴人羅國材居所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13張(含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C案物品,並騎乘丙車載離現場之事實。 2.證明警方於前揭時、地,尋獲失竊洋酒1瓶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前揭犯罪事實㈡至㈥部分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確有此部分竊取甲車及本案行動電話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其上開犯嫌均堪予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㈠至㈤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㈥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之侵入住宅而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㈥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至被告竊得之本案行動電話、A案物品、C案物品(洋酒1瓶除外)等物部分,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王長年、林茂竹及羅國材,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甲車、乙車、丙車(含車牌)、B案車牌、C案物品(有關洋酒1瓶部分)等物部分,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由警發還予告訴人王長年、石典桂、羅國材及被害人李宜玲、詹素美收受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