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菫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堇翔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堇翔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國道三號公路南投服務區(下稱南投服務區),並下車步行至服務區內北側之男廁。黃堇翔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7時22分許,在上開男廁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走廊處,將下半身之褲子脫去,裸露其男性生殖器。
二、黃堇翔於114年4月21日上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南投服務區,並下車步行至服務區內北側之女廁前。黃堇翔竟意圖供人觀覽,另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7時9分許,在上開女廁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走廊處,將下半身之褲子脫去,裸露其男性生殖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且經證人張瓊媚、廖翠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114年3月21日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8至10頁)、114年4月21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8、11至13頁)、被告於114年4月27日之照片(警卷13至14頁)、車輛詳細資料表報(警卷15頁)、114年4月28日職務報告(警卷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被告所為裸露男性生殖器官,不僅足以滿足自己主觀上之色情,且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進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被告所為自屬猥褻之行為。又本案南投服務區北側之男廁、女廁前走廊,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先後在男廁、女廁前走廊處,裸露其男性生殖器官,顯係公然為之。又被告明知該男廁、女廁前走廊處,係南投服務區之公共場所,走道上無任何遮蔽,且為旅客前往廁所及至洗手臺必經之處,仍執意在該處為裸露之行為,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2次公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作壓力沉重,超出身心之負荷程度,在上班途中行經南投服務區,為疏解精神上壓力而臨時起意,致先後為本案之2次犯行之動機。以裸露自身之男性生殖器官為猥褻,行為之處所在南投服務區之男廁、女廁前走廊,時間均在7時許等犯罪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於109年間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所為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及厭惡感,明顯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可見被告犯行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損害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製圖工程師,與母親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徒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4月。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尚屬青壯,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為公然猥褻,所侵害者均為性之道德感情,妨害社會風化;其時間、空間上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動機皆因為疏解工作所致之精神壓力。可見被告所犯之2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