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怡晏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77號、115年度偵字第13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304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金怡晏幫助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114年4月20時」應更正為「114年4月20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怡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未遂罪;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數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未遂、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恐嚇得利未遂罪論處。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304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所為幫助恐嚇得利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得利未遂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行,但其輕率提供門號予他人並依指示定期變更號碼,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前揭犯行,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謝靜頤、唐聖愷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謝靜頤達成調解,並正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謝靜頤所受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252、285頁),憾未能與告訴人唐聖愷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本案實際獲取且迄未繳回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9萬元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三第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9萬元,雖未扣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77號115年度偵字第1359號被 告 羅楷傑

金怡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楷傑為聯網語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掛名負責人為楊心美,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羅楷傑明知身分不詳人士取得臺灣門號簡訊驗證碼,用以註冊包含LINE、Whatsapp、Telegram之各式社群軟體、Maicoin交易所帳號,將涉及利用臺灣民眾個人資料冒名註冊會員帳號,且虛偽會員帳號極易遭犯罪集團作為遂行詐欺、恐嚇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前之某日起,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為據點,設ModemPool(俗稱「貓池」)設備,由羅楷傑負責維護貓池設備、插接門號SIM卡於貓池內。羅楷傑並委由莊霈綺(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擔任業務,招募他人提供門號,莊霈綺即向金怡晏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收購行動電話門號,金怡晏即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22日某時起,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羅楷傑使用,羅楷傑則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插接於貓池內,並要求金怡晏需定時向電信業者更換門號。羅楷傑再委託他人架設「代收簡訊驗證碼」網站,該網站可使貓池上插設之SIM卡於收受簡訊驗證碼時即時回傳到網站上,使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得以綁定上開人頭門號、取得簡訊驗證碼,以註冊Whatsapp或Maicoin交易所、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等帳號遂行財產犯罪之舉。嗣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向遊戲橘子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並取得會員帳號為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下稱本案會員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之犯意,於114年3月1日起,先透過社交媒體抖音暱稱「不做小睏包」(下稱「不做小睏包」)、LINE暱稱「粥粥」(下稱「粥粥」),以假交友名義,向謝靜頤佯稱:如欲見面,需先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等語,致謝靜頤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0時13時27分許,購買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購買點數之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其上載有點數序號與儲值密碼)拍照傳給「粥粥」,詐得前開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粥粥」再以約見面需付款為由,要求謝靜頤購買5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復於同日13時52分許,傳送血腥影片、照片給謝靜頤,並對謝靜頤恫稱:對你及家屬不利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威脅謝靜頤購買上開遊戲點數,致謝靜頤心生畏懼,惟因謝靜頤無力支付而未取得此部分不法利益。

二、案經謝靜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楷傑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羅楷傑為聯網語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為據點,設貓池設備,並委請另案被告莊霈琦收購大量人頭門號,並將上開門號SIM卡插接貓池以收受簡訊驗證碼之事實。 ⑵被告羅楷傑委請他人架設「代收簡訊驗證碼」網站,使貓池收受之簡訊驗證碼得以即時回傳至上開網站,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羅楷傑要求提供門號之人需定時向電信業者更換門號之事實。 ⑷被告羅楷傑以聯網與企業社名義每周匯款給另案莊霈琦及人頭門號提供者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金怡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金怡晏受另案被告莊霈琦招募,以每月2萬元之報酬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被告羅楷傑為實際負責人之聯網語企業社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莊霈琦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羅楷傑有委請另案被告莊霈琦擔任聯網語企業社之業務,負責收購大量人頭門號之事實。 ⑵被告羅楷傑為負責管理貓池設備、SIM卡之更換之事實。 ⑶被告羅楷傑委請他人架設「代收簡訊驗證碼」網站,使貓池收受之簡訊驗證碼得以即時回傳至上開網站,販賣給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⑷另案被告莊霈琦透過社群軟體IG(下稱IG)張貼每月2萬元報酬之兼職廣告,招募被告金怡晏提供本案門號,再由轉介至被告羅楷傑管理之聯網語企業社之事實。 ⑸被告羅楷傑要求人頭門號提供者需一週更換3次門號之事實。 ⑹人頭門號提供者及業務之報酬係由被告羅楷傑負責發放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心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聯網語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羅楷傑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謝靜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靜頤遭上開犯罪集團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未遂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民間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謝靜頤提供之繳費紀錄、與「不做小睏包」、「JJ」、「粥粥」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犯罪集團詐欺得利、恐嚇得利未遂之事實。 7 被告金怡晏提供之另案被告莊霈琦之IG限時動態擷圖、與另案被告莊霈琦之IG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委託授權書、與「Hope網域社群爆紅話題」官方LINE帳號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金怡晏受另案被告莊霈琦招募,以每月2萬元之報酬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被告羅楷傑為實際負責人之聯網語企業社使用之事實。 8 本案會員資料點數儲值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犯罪集團詐欺,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資料之事實。 9 另案被告莊霈琦與「Hope網域社群爆紅話題」官方LINE帳號及人頭門號提供者即另案被告蕭羽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473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羅楷傑(LINE暱稱「MQL_工具人4.0」)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委託授權書各1份 證明被告羅楷傑收購諸多門號,並要求人頭門號提供者定期更換號碼並回報,以及以匯款方式給付人頭門號提供者報酬之事實。 1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97號、111年度易字第1117號、111年度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639號、114年度偵字第18751號、114年度偵字第20185號、、114年度偵字第20435號、114年度偵字第23152號、114年度偵字第23153號、114年度偵字第23154號、114年度偵字第23597號、114年度偵字第23626號起訴書 證明: ⑴被告羅楷傑前因以貓池設備代收簡訊驗證碼,涉犯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業遭法院判處有罪,其應可從先前之偵審階段明白以貓池代收簡訊驗證碼並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犯罪集團得以申辦各式人頭帳號,即為犯罪之一環,卻仍持續為之,顯見有遂行財產犯罪之主觀犯意甚明。 ⑵被告羅楷傑因委請另案被告莊霈琦等人收購大量人頭門號,並將上開門號SIM卡插接貓池以收受簡訊驗證碼,並請他人架設「TH代收簡訊驗證碼」網站,使貓池收受之簡訊驗證碼得以即時回傳至上開網站,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羅楷傑、金怡晏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羅楷傑辯稱:我沒有指示莊霈琦招募,是莊霈琦有申辦門號的能力,我是因創建社群媒體需求,以一個門號800元價格跟莊霈琦收購,聯網語企業社是收取電話卡,建置合約書使用,門號只有3天,我沒有跟任何犯罪集團合作,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流到犯罪集團,門號怎麼被註冊到LINE還是哪裡無法得知等語;被告金怡晏辯稱:我在IG看到莊霈琦發限時動態,說只要租借門號給公司,並且ㄧ個月到電信門市換門號,本來動態上是寫ㄧ個月2萬,後來是看換號的次數,莊霈琦是介紹人,租得對象是聯語網企業社,我沒有幫助犯罪集團,我之前在行銷公司,公司有網軍,網紅會有很多網軍在下面留言,合約也寫是用在創辦自媒體,我也是被公司騙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莊霈琦於偵查中之證述:羅楷傑要我介紹,

我才介紹給金怡晏,工作內容是跟聯網與企業社簽約,提供四個門號,每周到門市換三次,羅楷傑有請他人架設販賣驗證碼網站,有驗證碼可以拿去用等語,是被告羅楷傑除向他人收購門號,亦有將門號SIM卡插接貓池以收受簡訊驗證碼,並將架設販賣驗證碼網站,提供予不詳之犯罪集團使用,且因以貓池設備代收簡訊驗證碼涉犯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業遭法院判處有罪,卻仍持續為之,顯見被告羅楷傑有遂行財產犯罪之主觀犯意甚明。

㈡又按刑法上關於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我國實務乃兼採

主客觀標準,同時考量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及其所從事之行為客觀上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為判斷。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至於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羅楷傑收購人頭門號、設置貓池、接收簡訊驗證碼傳送予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再由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各平臺系統輸入,係整體犯罪過程不可或缺之環節,是被告羅楷傑已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而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其係在上述主觀認識之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與該犯罪集團成員間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應屬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若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每月2萬元代價向其收購本案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金怡晏為29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智識程度,並從事行銷工作,顯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推諉不知,是被告金怡晏辯稱毫未預見收購門號者將為不法使用云云,已難遽信。況依被告金怡晏供稱販賣本案門號,係從網路看到收購門號訊息而與對方聯繫,其交付本案門號並依指示每週更換門號可獲取每月2萬元等情觀之,可見被告金怡晏僅需提供門號即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不必提供任何勞務等相對應之付出,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金怡晏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是堪認被告金怡晏主觀上已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仍容任其發生,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羅楷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嫌。被告金怡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未遂罪嫌。被告羅楷傑與其他不詳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羅楷傑所犯詐欺得利、恐嚇得利未遂等罪嫌,及被告金怡晏所犯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未遂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請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尚未生使人交付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2人就本案倘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文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7304號 被 告 金怡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金怡晏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為重要個人通訊工具,亦係現代社會聯繫及交易活動進行身分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一般民眾憑個人身分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並無特別困難,如遇捨此不為而徵求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供己使用者,極可能係犯罪集團藉以隱匿真實身分遂行不法,以躲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3日某時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遠傳電信大里塗城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旋以新臺幣850元之對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聯網語企業社」成員使用。嗣該聯網語企業社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4年5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貨物1批(報單號碼:AX14363EWZXR,分提單號碼:HDG65543,主提單號碼:IPZ000000000EX),且未經唐聖愷(原名唐康維)同意,擅自將唐聖愷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本案門號輸入於上開申報單,而非法利用唐聖愷之個人資料,偽以表彰係由唐聖愷本人收受進口貨物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唐聖愷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唐聖愷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金怡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唐聖愷(原名唐康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提供之另案被告莊霈琦之IG限時動態擷圖、與另案被告莊霈琦之IG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委託授權書、與聯網語企業社之「Hope網域社群爆紅話題」官方LINE帳號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㈣告訴人回復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之陳述意見書1份。 ㈤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4年8月25日基里移字第1143000052號函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1份。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金怡晏前因提供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予犯罪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恐嚇得利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7377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門號與上開門號係同一時、地申辦後,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聯網語企業社成員使用,並有被告與聯網語企業社之「Hope網域社群爆紅話題」官方LINE帳號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件顯係被告基於一個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於同一時間交付數門號予他人,並遭同一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之用,是本案所犯與前案經起訴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