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麒文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中)巫文傑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執行中)第 三 人 林義順 (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林義順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曾麒文、巫文傑2人被訴侵占案件,渠等涉嫌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下稱甲車),車輛登記人為第三人林義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卷內相關資料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公訴意旨認甲車係被告2人本案侵占犯罪所得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甲車將來可能為應沒收之物。又第三人林義順雖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然為保障其程序主體之地位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且甲車登記名義人為第三人林義順,本院認其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件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孟芳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