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偉倫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或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P7X-396」之記載更正為「P7K-396」
;第7至9行「得手後至不詳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金額,並將得款花費殆盡」之記載更正為「並將前開電纜線攜離現場而得手」。
㈡起訴書附表有關「變賣之金額(新臺幣)」欄所載事項均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偉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經濟勉持、要扶養祖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竊得之銅玻璃電線232公尺、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竊得之銅玻璃電線168公尺,分別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均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且被告雖供稱上開竊得之電線均已變賣等語(見偵卷第75-76頁),然卷內並無交易資料可供核對被告變賣之實際價格,故為避免被告保有不法犯罪所得,仍應以被告所竊前開物品認為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用以行竊之破壞剪、老虎鉗,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而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偉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玻璃電線貳佰參拾貳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偉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玻璃電線壹佰陸拾捌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83號被 告 黃偉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竊取之時間,騎乘其竊取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案件,另由警方調查中),至附表編號1、2所示電線遭竊取之地點,隨即攀爬上電線桿,再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老虎鉗剪斷上開電線桿懸掛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電纜線,得手後至不詳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將得款花費殆盡。嗣警方獲報後,經調閱周邊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吳家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吿黃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家進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名間服務所維護管理之電纜銅線遭竊取之事實。 3 ①台灣電力公司資產報損單 ②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③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竊取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名間服務所維護管理之電纜銅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用之破壞剪、老虎鉗雖未據扣案,然均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之地點 竊取之數量(公尺) 變賣之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7月25日9時之前某時許 南投縣○○鄉○○段00地號旁(樂園枝#10右分1至樂園枝#10右分1低2) 銅玻璃電線總長度約232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4,978元 約1萬元 2 114年9月18日11時30分許之前某時許 南投縣○○鄉○○段0○0地號(白毫幹#29分21到白毫幹#29分23) 銅玻璃電線總長度約168公尺,價值約1萬0,259元 約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