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丞晏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律扶助)輔 佐 人 郭玫莉上列被告因預備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99號,115年度偵字第86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丞晏犯預備殺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廠牌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羅丞晏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在學期間曾遭受霸凌,而對社會心存不滿。因受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張文殺人事件之影響,竟萌起模仿張文殺人,並自許為張文完成殺人遺願之動機,計畫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東勢中正店、臺中市○○區○○○路000號秀泰生活臺中文心店、臺中市○○區○○路000號愛買豐原店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開山刀、槍枝等殺害不特定人,並於殺人後,以丟擲煙霧彈掩護逃逸。羅丞晏基於預備殺人及恐嚇公眾之之犯意,遂於114年12月22日14時許,依上開殺人計畫,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使用行動電話聯結網際網路,以搜尋引擎軟體,開始尋找「張文」、「煙霧彈購買」等資訊。並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結至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社群軟體「TikTok」及「臉書」,在「TikTok」發表簡訊:「張文是我的哥哥他還沒有完成的遺願我會幫他完成,我會在台中的麥當勞犯下殺人事件,而我要殺50人,台中秀泰影城我要殺500人,最後則是在豐原愛買殺人,殺1000人,這是我的張文哥哥跟我說的...」等字樣;復於「臉書」之東森新聞粉絲專頁發表簡訊:「張文是我的哥哥他還沒有完成的遺願我會幫他完成,我會在台中的麥當勞犯下殺人事件,而我要殺50人,台中秀泰影城我要殺500人,最後則是在豐原愛買殺人,殺1000人,這是我的張文哥哥跟我說的,我犯案動機在過年期間會開始犯案我會帶,汽油彈,手槍,開山刀,手榴彈等等,我跟張文是同一個組織。」等字樣,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二、嗣經警察覺羅丞晏上開於「TikTok」、「臉書」之發表簡訊,於114年12月23日18時45分許,拘提羅丞晏到案,並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對羅丞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羅丞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廠牌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20至23頁)、被告在「TikTok」發表簡訊之擷圖(警卷36至38頁)、在「臉書」東森新聞粉絲專頁發表簡訊之擷圖(警卷38至39頁,偵一卷103頁)、IP擷取結果明細(偵一卷9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99至100頁)在卷可參。復有廠牌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害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否則,如其行為尚未達於著手實施殺害之程度,而祇為使易於著手殺害之行為,僅應構成預備殺人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著手,必須從客觀方面可以認其實行行為已經開始者而言,若實行行為未曾開始,而其所為尚係著手以前之準備行為,只能謂之預備。被告所為搜尋「張文」、「煙霧彈購買」,係依其模仿張文之殺人計畫,開始準備之行為,未達著手殺人行為之階段。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核屬殺人之預備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又被告係以單一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進行殺害不特定人之準備,且表達加害公眾之生命、身體,同時觸犯預備殺人罪、恐嚇公眾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預備殺人罪處斷。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學期間曾遭受霸凌,而對社會心存不滿,明知社會因張文殺人犯行而陷於恐懼氛圍,竟萌起模仿張文殺人,並自許為張文完成殺人遺願之犯罪動機;為準備模仿殺人計畫之執行,開始在網際網路搜尋張文之相關資訊及購買煙霧彈;為求引起社會畏懼式之觀注,竟在社群軟體「TikTok」及「臉書」之東森新聞粉絲專頁張貼簡訊,發表其將實行殺人攻擊之目的及手段。被告發表殺人攻擊之社群軟體為不特定人均得均得瀏覽者,所發表實行攻擊之處所,均為臺中市多數民眾聚集活動之處所,造成公眾恐慌,可見被告犯行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不曾因犯罪而受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呈現注意力不足之過動症,且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特徵,全量表智商之表現低下,衝動控制能力差,人際互動品質不佳各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警卷46頁)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身心障礙功能檢驗檢查報告(偵一卷147至151頁)。從事裝璜工作,與父母親、胞妹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即明。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預備殺人及恐嚇公眾之犯行時,聯結網際網路,搜尋殺人犯案工具及發表恐嚇公眾簡訊之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是上開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核係供被告犯本案預備殺人及恐嚇公眾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