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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超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13、4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錢超華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錢超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犯罪時間不同,顯然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搶奪、竊盜、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工程師、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罹患衰老症、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及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晶體6包、殘渣袋8只),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時間(民國) 論罪科刑 1 114年7月18日12時許 錢超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4年7月18日21時許 錢超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4年12月6日12時許 錢超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4年12月6日21時許 錢超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5年3月15日21時許 錢超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玻璃球 6支 2 甲基安非他命 14包(晶體6包,總毛重4.77公克、殘渣袋8只) 3 吸食器 1組 4 藥鏟 2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113號115年度毒偵字第448號被 告 錢超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超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7月18日12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19日13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錢超華之居所執行拘提,當場扣得錢超華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晶體6包,總毛重4.77公克、殘渣袋8只)、毒品鏟子2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6支,復經警徵得錢超華之同意,於同日1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㈡於114年12月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

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錢超華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14年12月9日10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113號)㈢於115年3月1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錢超華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15年3月16日1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448號)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超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二、㈠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U003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4年8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7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40700124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7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5張等附卷可參;犯罪事實欄二、㈡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U0039)、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0000000U0039)、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二、㈢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U0045)、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0000000U0045)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及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晶體6包,總毛重4.77公克、殘渣袋8只),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毒品鏟子2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6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