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明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王明輝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日14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於114年9月3日18時3分許採集王明輝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9月15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4月3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1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困,從事粗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