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軫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軫雍犯踰越牆垣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軫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1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經判處拘役40日之刑期,於113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心生警惕,再為本案同罪質之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踰越牆垣及門扇侵入他人住處內恣意竊取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亦侵擾他人之住居安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竊得之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許子桑,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雙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及提款
卡2張,均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因上開證件及金融卡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一經掛失即無效用,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金額 數量 1 LV皮包 1只 2 現金 6,000元 3 銀幣 1枚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802號被 告 黃軫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軫雍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甫於11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一竊盜案件判處拘役40日之刑期,至11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順溪北路二段某處停放後,並步行至許子桑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宅外,並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翻牆侵入上址住宅庭院,復由該住宅後門將後門紗窗卸下後侵入住宅內部,並竊取許子桑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LV皮包1只及置於皮包內之現金6000元、許子桑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及價值1000元之銀幣1枚,得手後即於同日清晨4時11分離開上址住宅,並將所竊得之許子桑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丟棄,皮包則寄放於其友人住處,現金6000元則花用一空。
二、案經許子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軫雍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子桑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18張、監視錄影擷圖22張 被告於上揭時間侵入上址住宅行竊得手後逃離之事實。 4 車行軌跡及道路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1張 被告騎乘前揭機車前往現場附近,並於行竊得手後復騎乘同一機車逃離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軫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及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完全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現金6000元及皮包、銀幣等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