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被 告 黃軫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7號第1567、1704、2222、3424、3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軫雍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鄉○○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軫雍(下稱被告)請求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且有相關

卷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犯行共計8次,均密集發生於相近期間,犯罪次數甚多、間隔短暫,已呈現持續、反覆實行竊盜犯罪之行為模式,參以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未明顯改善,足認其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10日起羈押被告在案(但未禁止接見通信)。

㈡審酌本案業於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27

日宣判,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參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部分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之情形,及被告資力等等一切情狀,認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及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並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