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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安樂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安樂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扣案之手指虎1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安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手指虎之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間購

入手指虎時起,至114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持有手指虎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被告因不滿其父親長年酗酒並對母親家暴,為防身而購入本案手指虎之動機;⒊被告終能於本案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檢察官雖不同意宣告緩刑,惟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較為複雜,有本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證(偵卷第71-75頁),故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觀念,預防其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手指虎1個屬違禁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4日函檢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定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33-40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陳怡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50號被 告 莊安樂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安樂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透過淘寶購物網站,以新臺幣91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1個而非法持有之。嗣莊安樂於114年4月7日17時許,在其南投縣○○鎮○○巷00○00號居住,持上開手指虎敲打其父親林錦聰頭部,致林錦聰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手指虎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安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購入手指虎1個後非法持有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父親林錦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手指虎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母親莊富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手指虎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手指虎 證明本案經警扣得手指虎1個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4日投警保字第1140022187號函檢附南投縣政府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定照片 證明扣案手指虎1個經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告查禁之刀械。 6 被告於114年12月16日當庭提出之資料 證明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購入手指虎1個後非法持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公告查禁之刀械罪嫌。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手指虎之犯意,自其購入扣案手指虎時起至114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持有手指虎之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一罪。扣案手指虎1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陳怡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