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銘選任辯護人 楊子蘭律師
王捷拓律師被 告 陳正杰選任辯護人 莊志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威翰告訴被告陳春銘、陳正杰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對被告2人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6號被 告 陳春銘
陳正杰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銘係址設南投縣○○鄉○○巷0○0號銘泰行(下稱銘泰行)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8款所稱之要派單位,吳威翰受雇於陳正杰,再由陳正杰於民國114年4月27日派遣吳威翰至上址銘泰行擔任茶葉揉捻機操作員之派遣工,陳正杰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派遣事業單位。陳春銘、陳正杰本應注意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職業安全衛生訓練,且上址銘泰行內所設置之茶葉揉捻機臺,亦應依農業部農糧署農糧類農產品初級加工場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指引設置護欄、護罩、護圍或標示等防護設備或警告標示,以保障員工操作機械之安全。而於114年4月27日23時8分許,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未對吳威翰實施完整之職業安全衛生訓練,且無相關防護設施之情況下,即由吳威翰操作揉捻機進行茶葉揉捻作業,因揉捻機側面卡有1枚茶菁,吳威翰在揉捻機仍在運行下,將其左手伸過去撿拾,適揉捻機底盤自動放下亦達所設定之時間,致吳威翰左手遭揉捻機底盤夾傷,因而受有左手食指外傷截指傷、左手大拇指壓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威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春銘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委託被告陳正杰找人,告訴人吳威翰是被告陳正杰找的,揉捻機當下沒有壞掉,伊從來沒有跟告訴人吳威翰說要用手撥云云。 2 被告陳正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正杰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是幫被告陳春銘找人,工作內容伊不管,伊沒有派遣告訴人到銘泰行工作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威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陳正杰與被告陳 春銘間有找勞工至銘泰行工作之事前約定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正杰派遣所雇 用勞工即告訴人至銘泰行 從事揉捻機操作之事實。 5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6月27日勞職中1字第1140405377號函與所附之陳春銘(即銘泰行)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農業部農糧署農糧類農產品初級加工場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指引1份 ⑴證明被告陳春銘、陳正杰均未對告訴人實施完整之職業安全衛生訓練,且揉捻機臺無相關防護設施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正杰派遣告訴人至被告陳春銘所經營銘泰行從事揉捻機操作而受傷之事實。 ⑶證明從事農產品初級加工之揉捻機需設置護欄、護罩、護圍或標示等防護設備或警告標示之事實。 6 告訴人吳威翰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案發現場錄影光碟1片 ⑴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操作揉捻機進行茶葉揉捻作業時,左手指遭夾傷之過程。
二、被告陳春銘、陳正杰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春銘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為何告訴人會到你的茶廠工作是由陳正杰找來的?)答:我是委託陳正杰找人,包含吳威翰。我請陳正杰承攬找人的事是事發前8個月左右,我們沒有簽約,是口頭約定說的。」等語,足見告訴人確係被告陳正杰派遣至被告陳春銘經營之銘泰行工作之事實。又查,按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陳春銘、陳正杰均應負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雇主過失罪責應屬無訛。
(二)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而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及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3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令之規範保護目的論,雇主設置在工作場所,或提供予勞工使用之機械設備應符合相關安全規範,其目的旨在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或因其設置或提供之機械設備引起傷亡或失能之危害;是以,倘若勞工係因從事業務而操作或使用雇主所提供、具有瑕疵或危險性、或未符合安全標準之機械設備而「因工(公)」受傷者,雇主即應就其提供瑕疵機械設備之行為負過失責任。縱勞工有因自身操作機械設備不當、甚或係越俎代庖其他員工之工作之情形,亦僅屬民事法律關係上是否成立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問題,要不影響雇主依法應負之過失責任,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該勞工係因從事與事業單位無關、或有利用工作機會而從事其個人之業外工作致受傷等「勞工個人應自行負責」之情形外,仍不能解免雇主上開過失責任。本件被告陳春銘、陳正杰均未對告訴人實施完整之職業安全衛生訓練,且揉捻機臺亦無相關防護設施下,即任由告訴人進行茶葉揉捻作業,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陳春銘、陳正杰之行為,顯有過失。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