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世蒼
林業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業烽(下逕稱林業烽)前為進行室內裝修,曾透過友人李珈伶,委由被告即告訴人吳世蒼(下逕稱吳世蒼)代訂貨物,吳世蒼為向林業烽收取代訂貨物之款項,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1時49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該址1樓為林業烽所經營之信仰中心及辦公室,2樓為林業烽住處),惟經林業烽指示在場友人轉知吳世蒼:因李珈伶不在國內,請吳世蒼離開,之後再聯絡等情,吳世蒼聽聞後,先走出上址大門,復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再走進上址大門,穿過1樓信仰中心進到1樓辦公室內,徒手推擠林業烽,並拉扯林業烽之手部,林業烽見狀,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吳世蒼之脖子,致吳世蒼受有頸部挫傷、呼吸困難等傷害,林業烽因此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吳世蒼被訴無故侵入建築物、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另林業烽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林業烽已與吳世蒼成立調解,並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5年3月5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115年3月5日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