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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挺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家豪輔 佐 人 楊宥蓉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家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家豪於民國114年8月24日7時許,邀約吳國挺至彭寶儀位在南投縣○里鎮○○街000號喪家處所,楊家豪、吳國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吳國挺趁隙竊取現金後,再由2人朋分,吳國挺即於同日9時4分許,在上開處所,徒手竊取彭寶儀放置該處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再將所竊得之6000元交予楊家豪,楊家豪將其中3000元分予吳國挺後,2人即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國挺、楊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彭寶儀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國挺、楊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竊得金額非鉅,部分贓款業經發還告訴人,被告吳國挺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萬元予告訴人,已相當程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吳國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小患有意識喪失之癲癇病,有持續追蹤治療,經濟狀況貧困,為中低收入戶,從事檳榔攤臨時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楊家豪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為中低收入戶,從事打零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至43、88、9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楊家豪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本院已審酌上開各情,予以適當量刑,縱被告所竊之財物非鉅,仍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

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面對己過,且被告吳國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高於竊得財物價值之金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相當填補,且被告2人均為中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被告2人竊得之現金6000元,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惟其中扣案現金3000元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另被告吳國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2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審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因上開贓款發還及被告吳國挺之和解賠償而獲相當填補,且其金額已逾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如再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