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宥恩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宥恩(原名黃天恩)與連健宏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5年1月12日22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號住處內發生口角爭執,黃宥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連健宏之身體,致連健宏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右肩擦傷、雙手前臂擦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連健宏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黃宥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我才有用手推開告訴人,我還有用腳擋住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因家事分配發生爭執,雙方因而發生
口角,告訴人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右肩擦傷、雙手前臂擦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固不爭執,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1-32頁、第37-41頁、第51-53頁,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工作結束回
家,因為很累所以我請被告分擔家事,沒想到被告口氣就很不好,之後被告越講越失控就先徒手朝我頭部攻擊,並掐我脖子、擰我的手,還用腳踢我,後來小孩看到我们就在哭,我先將小孩抱住並請被告冷靜,被告停下來之後就去洗澡,之後被告就請她媽媽把她跟小孩都接回娘家等語(見偵卷17-29頁,第79-80頁)。㈢被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有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且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又觀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有長條型抓傷及挫傷之痕跡,亦與告訴人所述被攻擊之方式相似。㈣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應係被告及告訴人在發生爭執時出
手傷害告訴人所致。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傷害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就家事處理、分配問題
,更應理性、平和討論解決,惟被告仍因口角紛爭傷害告訴人,兼衡其犯後態度、本案案發起因為長久之相處問題、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