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順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AVJ-1065」之記載更正為「AJV-1065」、第11至14行「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再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約數分鐘後,另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以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7月5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長照、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4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至本案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宥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民國) 論罪科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A03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4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案偵辦)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滿6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1月22日7時許,在停放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再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A03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翌(23)日7時40分許至7時45分許(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分別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前、埔里鎮西安路1段6號前,與邱嬿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杉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於同(23)日7時43分許據報至現場處理,扣得依托咪酯煙彈1顆、菸桿1支,並於同日13時31分許徵得A03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嬿鴦、周杉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50200029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等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經送驗含依托咪酯成分)、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菸桿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怡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