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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永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永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如附表編號1至23、3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永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民國115年8月20日函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31日函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其內容縱有變更,僅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13至15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含依托咪酯成分;附表編號20所示煙油,則檢出含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等節,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4月20日、115年4月27日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7月13日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09至120頁)。又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煙彈、編號21至23所示之煙油及編號32所示之不明氣體1瓶,均與前揭經鑑驗之毒品於同一背包內同時扣得,且由卷附扣案物照片觀之,各該煙彈、煙油及瓶身外觀亦甚相近(見警卷第50頁);被告復供稱該等扣案物均為其所有,上開不明氣體1瓶亦係依托咪酯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未經鑑驗之上開物品(即附表編號16至19、21至23、32),與經鑑驗之毒品(即附表編號15、20)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惟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此僅屬填補空白刑法之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仍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分級適用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持有海洛因部分)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部分)。

㈢被告自取得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而持有,迄為警查獲時止,均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係向朋友拿取毒品(見警卷第7頁;偵卷

第15頁),然因未能提供該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足資追查之具體資料,故未能查獲相關正犯或共犯等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5年8月20日函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31日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71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對於身心健康及家庭生活之嚴重

危害,卻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且所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推估達

24.8824公克,已逾法定數量,另尚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等毒品,所持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均非微,如流通市面,將危害我國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參以被告前有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尚有母親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3、32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煙彈外殼、盛裝煙油及不明氣體之容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附表編號24至29所示之物,被告既供稱均為其施用毒品時

所使用(見本院卷第8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0所示之VIVO智慧型手機1支,則為第三人簡勝明所有,據其陳明在卷(見他卷第5頁);附表編號31所示之OPPO智慧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又附表編號33所示之背包1只,僅係用以裝放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500080191號卷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 偵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398號卷 他卷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29.71公克) ①編號1: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28.7970公克,驗餘淨重28.7602公克)。 ②編號2: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3.2907公克,驗餘淨重3.2726公克)。 ③編號1-2:檢驗前淨重32.0877公克,驗餘淨重30.4833公克,純度75%,純質淨重24.0658公克。 ④編號1-4: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33.17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4.8824公克。 2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54公克) 3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69公克) 4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3公克) 5 細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8公克)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285公克,檢品用罄無法鑑驗純質淨重)。 6 碎塊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97公克) 檢出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合計淨重2.14公克,驗餘淨重2.09公克,純度80.36%,純質淨重1.72公克)。 7 碎塊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58公克) 8 粉塊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8公克) 檢出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合計淨重11.30公克,驗餘淨重11.23公克,純度56.23%,純質淨重6.35公克)。 9 粉塊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2.03公克) 10 粉塊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82公克) 11 粉塊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2.04公克) 12 粉塊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59公克) 13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89公克)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送驗淨重1.49公克,驗餘淨重1.25公克;依托咪酯鑑驗時為第一級毒品)。 14 米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9公克) 檢出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送驗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依托咪酯鑑驗時為第一級毒品)。 15 依托咪酯煙彈1顆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16 依托咪酯煙彈1顆 17 依托咪酯煙彈1顆 18 依托咪酯煙彈1顆 19 依托咪酯煙彈1顆 20 依托咪酯煙油1瓶(含瓶身1只,毛重48.37公克)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送驗淨重36.5003公克,驗餘淨重31.0592公克)。 21 依托咪酯煙油1瓶(含瓶身1只,毛重28.29公克) 22 依托咪酯煙油1瓶(含瓶身1只,毛重23.87公克) 23 依托咪酯煙油1瓶(含瓶身1只,毛重12.38公克) 24 分裝管1條 25 電子煙機台1支 26 電子煙機台1支 27 電子煙機台1支 28 鏟管1支 29 磅秤1台 30 VIVO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31 OPPO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32 不明氣體1瓶 33 背包1只 外觀灰色、橘色拉鍊條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15號被 告 曾永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均為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業於民國115年6月27日公告為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115年3月18日之前某日時起,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於115年3月18日,員警獲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有人施用依托咪酯煙彈,前往盤查,駕駛人見狀駕車逃逸,並於同日13時25分許,將裝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背包拋出本案車輛,棄置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旁之圳溝,經員警埋伏守候在棄置處,於115年3月18日14時許,見簡勝明(另行偵辦)前往棄置處拾取背包,當場查獲簡勝明並將背包扣案,經警循線追查而悉背包為曾永良所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下列事實: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之LINE顯示名稱為「小狐狸」。 2 ①證人簡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證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扣案背包(裝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證人係經被告以LINE通知前往拿取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件 證明扣案背包(裝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自本案車輛丟出,復由證人前往拿取,並經警扣案之事實。 4 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車輛之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50400052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5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 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5、15、20所示之物,有如鑑定結果、純質淨重欄所示之情形。 6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523913630號鑑定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6至14所示之物,有如鑑定結果、純質淨重欄所示之情形。

二、核被告曾永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20,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梅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鑑定書文號 鑑定結果 純質淨重 1 晶體 (毛重29.71公克)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50400052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50000000號鑑驗書 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1、2驗前淨重32.0877公克,純質淨重24.0658公克,推估編號1至4,檢驗前總淨重33.17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敬重24.8824公克。 2 晶體 (毛重3.54公克)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50400052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51至0000000號鑑驗書 甲基安非他命 3 晶體 (毛重1.69公克)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50000000號鑑驗書 4 晶體 (毛重0.43公克)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50000000號鑑驗書 5 細晶體 (毛重0.28公克)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50400052號鑑驗書 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 6 碎塊狀檢品 (毛重1.97公克) 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523913630號鑑定書 海洛因 編號6、7均檢出海洛因,純質淨重1.72公克。 7 碎塊狀檢品 (毛重0.58公克) 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523913630號鑑定書 海洛因 8 粉塊狀檢品 (毛重3.8公克) 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523913630號鑑定書 海洛因 編號8至12均檢出海洛因,純質淨重6.35公克。 9 粉塊狀檢品 (毛重2.03公克) 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523913630號鑑定書 海洛因 10 粉塊狀檢品 (毛重3.82公克) 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523913630號鑑定書 海洛因 11 粉塊狀檢品 (毛重2.04公克) 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523913630號鑑定書 海洛因 12 粉塊狀檢品 (毛重0.59公克) 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523913630號鑑定書 海洛因 13 白色粉末 (毛重1.89公克) 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523913630號鑑定書 依托咪酯 14 米白色粉末 (毛重0.9公克) 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523913630號鑑定書 依托咪酯、海洛因 15 依托咪酯煙彈 1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50400052號鑑驗書 依托咪酯 16 依托咪酯煙彈 1顆 17 依托咪酯煙彈 1顆 18 依托咪酯煙彈 1顆 19 依托咪酯煙彈 1顆 20 依托咪酯煙油 (毛重48.37公克) 1瓶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50400052號鑑驗書 依托咪酯、美托咪酯 21 依托咪酯煙油 (毛重28.29公克) 1瓶 22 依托咪酯煙油 (毛重23.87公克) 1瓶 23 依托咪酯煙油 (毛重12.38公克) 1瓶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分裝管 1條 2 電子煙機台 1支 3 電子煙機台 1支 4 電子煙機台 1支 5 鏟管 1支 6 磅秤 1台 7 OPPO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不明氣體 1瓶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