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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汶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汶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汶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埔交簡字第33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行為態樣、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竊取被害人曾

吉禧所有之物品,所為不僅侵害其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或取得其宥恕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需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偵查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55號被 告 施汶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汶官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埔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3月28日12時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南投縣○○鎮○○○0段000巷0○0號前,見曾吉禧所有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RFGFR12V0JS005124)之鑰匙插在電門上,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隨即騎離現場。嗣經曾吉禧委由潘志昇報警處理,警方於115年4月7日14時45分許,因取締砂石車勤務,於南投縣魚池鄉通文巷與修正巷口發現本案機車予以攔查,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汶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5年3月底某日,前往埔里鎮大坪頂某路,騎走本案機車。 2 證人潘志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本案機車所有人曾吉禧曾請證人潘志昇保管本案機車,證人潘志昇遂將本案機車停放於南投縣○○鎮○○○0段000巷0○0 號之騎樓,其於115年3月28日11時許,還看見本案機車停在上開騎樓,同日13時許就發現遭竊,證人潘志昇並於同年月30日報案。 ⑵本案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時未懸掛車牌,且鑰匙插在電門上。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動產擔保查詢、監理服務網牌照報廢及繳銷吊(註)銷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一般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5年4月9日投集警偵字第1150006126 號、115年4月20日投集警偵字第1150006800號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勘驗筆錄各1份、本案機車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依本案情節,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雖屬不同類型之犯罪,然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本案機車及鑰匙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斯閔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