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少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少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20日11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0號之住家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即明。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處所,係雲林縣○○市○○○路00○00號,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二)被告之住所,係雲林縣○○市○○○路00○00號,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警卷19至21頁)。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另有居所。是被告之住所,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三)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公訴,於115年7月20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0日投檢士星114毒偵1377字第1159017913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印文可憑(院卷5頁)。被告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於114年9月2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於114年10月29日由南投分監出監,移送嘉義監獄執行;於114年11月7日由嘉義監獄借提至南投分監,並於同年12月15日返回嘉義監獄執行;於115年1月16日由嘉義監獄借提至彰化監獄,並於同年5月5日返回嘉義監獄執行;於115年6月18日由嘉義監獄借提至雲林二監,並於同年7月20日返回嘉義監獄執行;於115年8月5日由嘉義監獄借提至臺中監獄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案繫屬本院之期間,被告於115年9月16日經本院向臺中監獄提訊到院,並於當日返回臺中監獄。是本案於115年7月20日提起公訴及繫屬期間時,被告之所在地,應在嘉義監獄及臺中監獄,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雖在本案提起公訴前,被告曾在南投分監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惟此不足使本院對本案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件移送被告住所及犯罪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