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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07、382、495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志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志於本院審理(含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之6罪(即總計3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構成累犯事實,殆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資訊,不予揭露),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所侵害之法益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後,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陳信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陳信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陳信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0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8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495號被 告 陳信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前⑴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1年、7月、11月、1年、3月、6月、6月確定,再經南投地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9日入監執行,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殘刑6月又22日;⑵於108年間,因偽證案件,又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再經南投地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7日確定;⑶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復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⑷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並於113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件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第198號、第199號、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12月18日20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陳信志為列管毒品人口,乃為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12月18日20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115年度毒偵字第107號)

(二)於115年3月23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陳信志為列管毒品人口,乃為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5年3月23日1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115年度毒偵字第382號)

(三)於115年4月9日12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陳信志為列管毒品人口,乃為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5年4月9日12時2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115年度毒偵字第495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12月26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1號)各1份 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4月1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6號)各1份 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4月25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3號)各1份 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毒品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舒寧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