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有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不思依循正途取得交通工具,為一己之利,竊取本案車輛,侵害告訴人胡再得之財產權;⒊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不鏽鋼工程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鑰匙1支,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非屬違禁
物,亦無事證足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44號被 告 黃文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18日16時5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前之貓羅溪橋下空地,持路邊撿到之鑰匙竊取胡再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胡再得通報車輛遺失後,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該機車騎走供自己代步使用。嗣胡再得發覺上開機車遭竊,進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再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興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再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影像截圖計14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為嚴格之矯正處遇,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部,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